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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廖儀婷再審被告 林裕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宣判時確定,並於同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並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109年12月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推論兩造成立新臺幣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款項究係作何用處,前後主張矛盾,豈能任令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更改主張事實並變更訴訟標的。又原確定判決未綜合審酌系爭對話紀錄全文及再審被告主張反覆等重要因素,以及兩造間未見有系爭款項之匯款金流,僅斷章取義擷取對伊不利部分,為對伊不利之判斷,顯然率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所述內容,無非反覆重述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調查認定,再審原告所述內容,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0頁)為證。然系爭對話紀錄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行以下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7、18頁)。佐以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陳稱:「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所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僅斷章取義擷取對聲請人不利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5頁),亦未否認系爭對話紀錄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系爭對話紀錄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知悉,復經提出而使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尚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