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5號抗 告 人 張嘉翔 住○○市○○區○○路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宇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裁判其反請求王書莛與相對人林應宇連帶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本息部分為由,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及王書莛為受裁定當事人,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王書莛反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之補充判決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以林應宇為相對人提起抗告(抗告人對王書莛提起抗告部分,另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對於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固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限,惟由當事人提起抗告者,應以他造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及王書莛為受裁定當事人,此觀該裁定即明。則抗告人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林應宇為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林應宇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對林應宇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