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尤國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娜羽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不得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抗拒為由,致其無法與丙○○會面交往,乃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8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17號(下稱180717號)探視子女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相對人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行為義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長時間灌輸丙○○反抗伊之觀念,致丙○○不願與伊會面交往,相對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又相對人未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14日會面交往期日,將丙○○帶至張老師基金會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3樓會面處所,僅以丙○○抗拒為由,將之帶至家防中心1樓,致伊無法與丙○○會面。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會面時間應有2小時,僅因丙○○抗拒,致伊與丙○○實際會面時間未達2小時,亦屬不妥。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並命其交出丙○○。茲相對人確未確實遵循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長期阻擋伊與丙○○會面交往,致丙○○對伊產生疏離感,進而抗拒與伊會面。原處分及原裁定徒以伊於112年2月4日已與丙○○會面成功,認相對人已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行為義務,據而駁回伊之聲請,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1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四、查: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得與丙○○會面交往交往之時間為:經法院函請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於每月1、3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抗告人得前往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丙○○會面(上開會面交往確定時間,如家防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而相對人則負有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丙○○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之行為義務,此觀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之記載自明(見180717號卷第18、19頁)。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系爭命令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見180717號卷第37至41頁)。復經執行法院函詢家防中心委託辦理離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會面服務方案之張老師基金會,相對人有無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將丙○○帶至機構及會面交往。張老師基金會於111年2月10日函覆執行法院略以:相對人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於111年12月17日(系爭命令核發前)及系爭命令核發後之112年1月14日、同年2月4日,合計3次將丙○○帶至家防中心執行會面事宜。雖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14日因丙○○抗拒,致未成功會面,惟於112年2月4日丙○○抗拒半小時後,已成功會面(見180717號卷第131至137頁所附張老師基金會函暨案件處理情形彙整表)。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再次函詢張老師基金會抗告人後續與丙○○會面交往情形,張老師基金會於112年7月6日函覆本院略以:相對人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合計9次將丙○○帶至家防中心執行會面事宜。其中於同年2月18日、3月4日之會面期間,丙○○各抗拒50分鐘、20分鐘。另於同年3月18日之會面期間,因丙○○發燒晚到1小時。又於同年6月17日之會面期間,抗告人因故晚到1小時(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111頁所附張老師基金會函暨案件處理情形彙整表),足見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履行其行為義務。至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14日僅將帶丙○○至家防中心1樓,未帶至家防中心3樓,致伊無法與丙○○會面,有違系爭執行名義規定云云。惟依上開會面交往處理情形彙整表所載,相對人於上開時日已將丙○○帶至家防中心,但因丙○○抗拒與抗告人會面,經社工安撫及陪伴,丙○○僅願於該中心1樓與抗告人打招呼,致無法順利與抗告人為會面交往,且抗告人自112年2月4日後已分別在家防中心3樓、2樓會面所,與丙○○成功會面(見180717號卷第133、134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頁),故而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載應遵守事項內容情事。至抗告人雖爭執會面時間不足2小時,惟相對人有無履行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行為義務,應以相對人是否準時於會面期間將丙○○帶至家防中心或其委託之張老師基金會所指定會面處所為斷,縱有偶因丙○○之抗拒,復經具專業能力之社工人員判斷後,基於丙○○最佳利益之考量,導致抗告人未能成功與丙○○會面或與其會面時間較短,亦與相對人有無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行為義務無涉,尚不得以此遽認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對丙○○灌輸反抗其之觀念,已違反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三、兩造應遵守事項:...(二)所載之事項(見180717號卷第19頁)一節,然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該情形,僅屬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事件(即原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0號、第823號)之裁判法院為親權酌定裁判時之重要參酌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參照),尚與相對人有無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履行其應準時於會面期間將丙○○帶至家防中心或其委託之張老師基金會所指定會面處所之義務無關。抗告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基上所述,足認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之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其行為義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履行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行為義務,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並命相對人交出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