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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明輝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相 對 人 吳昭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現有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繫屬於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2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坐落○○市○○區○○○街0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婚後財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但抗告人現正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使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之債權即有無法滿足之不可回復之風險,爰聲請就系爭房地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婚後財產,含保單價值準備金6,940,333、預售屋經鑑價之價值17,091,340等多筆財產,合計高達2,428萬餘元,縱然扣除系爭房地價值,仍有700萬餘元,遠高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300萬元,故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且抗告人新購買之○○○○預售屋(下稱預售屋)預計於民國000年0月、00月交屋,抗告人評估同時持有兩筆不動產,貸款壓力過重,才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欲以出售所得支付預售屋之工程尾款及後續裝潢費用,並無脫產之意圖。況預售屋交屋後之成屋價值將近2,000萬元,高於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300萬元甚多,縱使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亦仍有充足資力。再者,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工作穩定,月薪達16萬餘元,亦無逃匿之可能。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有假扣押必要之情形,原裁定即以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即認有假扣押之必要,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其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擬先請求300萬元)之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29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原審卷第6頁)以為釋明,並經原審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但抗告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則其將來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仲介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之廣告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7至16頁)為據,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惟查:⒈抗告人雖辯稱其婚後財產價值逾2千萬元,縱然扣除系爭房地

價值,仍有700萬餘元,遠高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300萬元,故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婚後財產附表(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25至31頁)可知,抗告人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其他均為存款、基金或保險,容屬易於處分、藏匿之財產,縱認該等財產價值高達700萬餘元,惟該等財產於將來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時,是否仍然「等額」並且「存在」,並非無疑,是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同時持有兩筆不動產,貸款壓力過重

,才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欲以出售所得支付預售屋之工程尾款及後續裝潢費用,並無脫產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縱如抗告人所述,其財產扣除系爭房地後仍有700萬餘元,且

工作穩定,月薪高達16萬餘元,卻捨原裁定准以現金300萬元提存擔保之方式避免本件假扣押,反而在兩造訴訟繫屬中,故違相對人所指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婚後財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事實,辯稱係基於換屋需求、理財規劃,才擬出售系爭房地,然此等臨訟之詞所述情節是否為真,或屬必要之正常理財行為,既非無疑,亦難憑採。

⑵另抗告人抗辯上開預售屋交屋後之成屋價值將近2,000萬元,

高於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300萬元甚多,縱使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仍有充足資力云云。然依抗告意旨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明示該預售屋「目前尚未完工交屋」、「目前尚未辦理產權登記」,可見抗告人所取得者,僅係請求建商交付房地之債權請求權,並非該預售屋之物權(所有權),兩者間,容有交易風險且非等同具體客觀現金之財產價值,自難逕以〈預售屋〉價值等同〈成屋〉價值,認定抗告人之資力狀況。

⑶況且,抗告人就該預售契約已支付多少價金,而得就預售屋

契約取得多少對價,另其出售系爭房地後,是否以出售所得支付預售屋費用,是否順利取得預售屋所有權等,均屬將來尚未發生之情事,其間並非無變數,故抗告人以此抗辯有充足資力云云,亦與一般交易及財產權歸屬等常情有間。

⒊因之,在相對人已為具體之釋明,抗告人尚未能完全推翻、

否定相對人釋明之基礎上,抗告人陳詞至多僅能減弱相對人釋明之程度,而生是否應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以提昇其釋明之信度。

⑴抗告人另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強制執行標的一情,

依民事司法實務、強制執行程序之見解,固已漸明朗;然「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有保單價值之評價外,更涉及保單利益歸屬與強制執行必要性等尚待具體評估,且同屬抗告人一方得自主變換現金等理財權責。

⑵況且,本件屬保全程序,並非不動產權利之假執行或本案債

權之終局強制執行,苟抗告人真有其所稱之財力,可自行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供擔保或提存以避免本件假扣押,已如前述,抗辯意旨,尚無從排除「相對人之請求權可能因抗告人之積極作為,而陷於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境」等疑慮。

㈢基此,就相對人之請求權性質、保全處分之原因,與兩造財

力等關連性,暨兩造本件爭執始末與歷來關係,容可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以衡平兩造權益。至於原審關於兩造各自供擔保之金額不一,乃法律規範所使然。

六、綜上,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然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原審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