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張文州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莉慧等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於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4萬2,644元(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上開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漏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由本院另於同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裁定爲核定(本件抗告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本院既另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諭知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則抗告人已無庸依原裁定所命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