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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柏勝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秀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部分,是否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