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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黃禎祥(即黃柏勝之承當訴訟人)代 理 人 黃柏勝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秀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聲請更正判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更正裁定(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71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秀菊(下稱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家上易

字第2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依序以判決及更正裁定(見本院易字卷五第69-156、163、164頁),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超過36萬4,182元本息部分,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於第二審130萬元本息之擴張起訴,其後,抗告人聲請更正本案訴訟判決,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裁定一部准許更正本案訴訟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原裁定,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79-181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惟本案訴訟判決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6萬4,182元本息,並

駁回抗告人146萬7,317元(【531,499-364,182】+1,300,000=1,467,317)本息之請求,則抗告人所受本案訴訟判決之不利益即上訴利益為146萬7,317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就本案訴訟事件所為之原裁定,自不得抗告,㈢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第二審法院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係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不因此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亦無該裁定因之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承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就本案訴訟事件所為之原裁定,既不得抗告,則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