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廖予安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相 對 人 盧耿正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事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1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兩造婚後係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甲地),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夫妻住所地及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均為甲地。抗告人於民國111年間自行離家後之000年0月間方將戶籍地址變更至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下稱乙地),本案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並請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於111年7月23日因婚姻破綻而離開甲地,並居住於乙地,直至112年5月23日變更戶籍地為乙地地址,抗告人之住所地在乙地,原裁定逕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語。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在112年6月28日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在110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婚後觀念差異致無法共同生活,其乃自111年7月23日起未與相對人同居,並返回臺中娘家居住,遂常因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生意見不合等語,並檢附其與相對人之112年5月12日甲地戶籍謄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案第一審卷第9、10-11頁)。
依上開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見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甲地,戶籍地址亦共同登載為甲地,且抗告人自陳其係因與相對人觀念差異而自行返回臺中娘家居住(本案第一審卷第8頁)、111年7月23日因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而離家(指甲地),離家後一直居住於乙地,於112年5月23日變更戶籍地為乙地等情(本院卷第5頁),並有原法院查詢抗告人戶籍資料可佐(本案第一審卷第12頁)。足認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兩造共同住所之甲地,而乙地則為抗告人離開甲地後之個人住居所,並非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及夫妻經常共同居所。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與相對人有共同住所或夫妻經常共同居所於乙地,及本案原因事實發生於乙地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管轄區域之事證,則乙地既為抗告人之個人住所地,而非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依上開規定,本案應專屬由甲地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乙地所在地之原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在乙地,乙地所在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案,原法院乃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