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枝成
林建興相 對 人 蕭秀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與抗告人林枝成於民國54年1月8日結婚,林枝成於婚後取得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之5地號土地)、同段24之8地號土地(下稱24之8地號土地)、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24地號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但林枝成於109年11月10日將23之5地號、24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即抗告人林建興;再於110年11月2日將24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林建興。上開行為顯係為減少相對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相對人為維護權益,已於110年10月間向法院訴請撤銷林枝成、林建興就24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另相對人亦對林枝成提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與林枝成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林枝成雖提出抗告、再抗告,但均遭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與林枝成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1年7月18日消滅。相對人乃對林枝成提出請求分配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6,089萬6,850元(嗣變更追加請求為1億6,931萬227元),且對林建興請求於林枝成不足清償部分,對於受領系爭3筆土地在6,089萬6,850元(嗣變更追加請求為1億6,931萬227元)範圍內返還予相對人等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林建興竟於本案審理時之111年9月15日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林枝成名下資產價值僅剩餘3,421萬4,100元,遠低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089萬6,850元。林建興於本案判決前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而變現,且現金具有高流動性、隱匿性,極可能導致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故聲請供擔保,就林枝成、林建興所有財產在6,089萬6,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範圍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未經相對人聲明不服,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對林枝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日為111年7月18日,而林枝成於贈與並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林建興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日,均係發生在相對人對林枝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日111年7月18日之前,而林枝成於111年7月18日後之資產並無任何變動,且林建興雖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考量未來房價呈現走貶趨勢,林建興在房價最高點處分系爭3筆土地,係有利於總體財產價值,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與林枝成為夫妻關係,其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關係已消滅,相對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對林枝成,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對林建興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1、37、73-95、109頁)、本案111年8月22日起訴狀、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7-54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抗告人有上開請求權,已提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林枝成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日將系
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興,及林建興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1、33、35、41、43、47、113-117頁),堪予採認。雖抗告意旨辯稱上開林枝成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林建興之時間係在相對人、林枝成間夫妻法定財產制於111年7月18日消滅前,林枝成於111年7月18日後並無任何財產變動,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上開規定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乃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參見民法第1030條之3立法理由),可見配偶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相對人上開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計算該3筆土地價值至少有8,757萬餘元,而林枝成於其與相對人間夫妻法定財產制在111年7月18日消滅前之5年內,既已有任意處分於婚後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舉動,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林枝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見本院卷第55、57頁),林枝成資產僅餘925餘萬元,其積極財產顯著減少,而有影響相對人請求婚後財產分配差額之權益。足徵相對人所陳林枝成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尚非虛妄,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林枝成有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然未予釋明。抗告人上開指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即無足採。
⒉再者,林建興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1年9月15日將系爭3筆土地
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林建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見本院卷第59、61頁),林建興處分系爭3筆土地後之資產現值僅餘600餘萬元,雖然林建興辯稱係於房價最高點處分系爭3筆土地而有利於總體財產價值,惟系爭3筆土地變現後之存款、現金具有極易處分、隱匿之特質,抗告人間為父子關係(見原審卷37頁之戶籍謄本),有一定親屬情誼,且彼此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具有密切關聯性,不能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存款、現金之可能性,造成追償之困難。相對人主張林建興有積極處分財產,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情,即非虛妄。堪認林建興資產可滿足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甚低,而有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