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林瑞章
林玲玲視同抗告人 林瑞華相 對 人 林碧燕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以其與林瑞華、抗告人林瑞章、林玲玲(下分稱姓名,合稱林瑞華等3人)為被繼承人林○福之繼承人,而對林瑞華等3人起訴請求分割林○福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林瑞華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瑞章、林玲玲對原法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揭規定,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林瑞華,應列林瑞華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與林瑞華等3人為林○福之繼承人,林○福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陶藝品、存款,提起本件訴訟。林瑞華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林○福遺產除上開7筆土地、陶藝品、存款外,尚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號建物)、坐落苗栗縣○○鎮○○○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號)、同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略稱其建號或地號數,合稱系爭房地),應併予分割(原審卷二第19、158頁)。原法院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將影響本件訴訟遺產範圍,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之認定雖涉及本件訴訟遺產範圍之判斷,惟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標的達80餘筆,且另案訴訟非可即時終結,為免本件訴訟兩造因延滯而受不利益,本件訴訟不宜停止訴訟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係主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建號建物(下稱另案訴訟之標的不動產)為其所有,林瑞華及其配偶鄧○慧無權占有該等不動產,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林瑞華及鄧○慧遷讓返還建物,並拆除其等搭建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等判決(本院卷第23至46頁)可參。另案訴訟雖將該案標的不動產是否係林○福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35頁)。然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就該案標的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確認遺產範圍或繼承權是否存在,且另案訴訟之標的不動產亦未包含00號建物,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且,本件訴訟之事實上爭執,除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遺產範圍外,兩造就屬遺產範圍之陶藝品項目及件數,亦有所爭執(原審卷二第13至15、132、159頁),自應就兩造該項爭執迅為調查審理,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造成兩造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亦不宜停止訴訟程序。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