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乙○○視同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展榮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374萬8,740元。
理 由
一、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合法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不因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有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又原裁定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然當時房地產因疫情致價格下跌,相對人既係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近年房地產價格水漲船高,伊所受損害應以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為準,況相對人一再以鑑定價值2,615萬4,000元主張系爭不動產售價過低,原裁定擔保金計算實有違誤等語。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有無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視同抗告人甲○○為配偶,甲○○為抗告人之妹。其前因甲○○外遇而對之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甲○○竟與抗告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9日以低於市價之1,68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以脫產,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甲○○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全其對甲○○之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甲○○向抗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為由,向原法院先位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根據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為甲○○對抗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屬物權關係甚明。抗告人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主張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云云,惟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縱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同此見解),此與物權無因性理論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如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尚乏法律依據,且引用裁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本院認相對人代位甲○○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且已提出證據釋明本案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相符,惟該事件之事實尚未經原法院調查審理完畢,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自仍以酌定相當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宜。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實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同此看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109年5月19日之價格為2,615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雖距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已逾1年10月,然其後國內經濟環境、交易市場並無劇烈之變動,仍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市價之佐證。又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98號核定為1,680萬元確定,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相對人備位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020條之1第2項訴請撤銷抗告人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加計上訴、送卷等行政事務各約2個月之期間,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為5年4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11年3月28日繫屬於法院迄今已逾1年9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7月。另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計算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適當。茲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認抗告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374萬8,740元[計算式:26,154,000元×(3+7/12)×5%×80%=3,748,740元〕,從而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74萬8,740元為適當。準此,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本院仍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252 全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全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4 全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84 萬分之七五五(原裁定誤載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