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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周淑雯

王智永王競海相 對 人 王子新

王瑞鼎王靖宜王瑞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07455號),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點交上開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執行名義附表一6至12所示金融機構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於111年10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下稱系爭計算書)。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附表一6至12所載之金額進行分配,如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存款債權與執行名義附表一之金額不符,則執行法院即有調查之必要;另依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對人王子新應補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362,754元,而未補償,抗告人亦已依相同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49235號),系爭計算書分配予王子新之金額應予刪除,分配予抗告人等語。經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455號裁定),抗告人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計算書有關○○○○於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分公司(下稱合庫東臺中分行)、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南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分別為800,475元、30,690元,然執行名義附表一之金額分別為873,939元、423,056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鉅,且依合庫東臺中分行、新光南臺中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107年6月23日○○○○死亡時,存款餘額確分別為873,939元、423,056元,而 非800,475元、30,690元,系爭計算書顯有錯誤。㈡又依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王李寳月之銀行存款為相對人及案外人王瑞斌等5人均分,抗告人為王瑞斌之繼承人,自有權取得合庫東臺中分公司、新光南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判決之金額作為系爭計算書之分配基礎,始為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第119條第1項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債權人若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1項後段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5日檢附執行名義附表一發執行命令

,發函予第三人(含合庫東臺中分行,新光南臺中分行,及其餘金融機構)扣押○○○○之存款債權。嗣新光銀行向執行法院陳報○○○○在該行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扣除手續費後,僅30,69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而聲明異議;合庫東臺中分行亦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存款金額為800,475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而聲明異議,此有新光銀行函及合庫東臺中分行書狀附卷可證。又合庫建成分行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及聲明異議,主張○○○○之現有存款扣除第三人收取之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依法執行命令不予扣押;台中台中路郵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帳戶可用結存為15元,結存不足,無法執行扣押;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存款金及聲明異議○○○○之現有存款債權僅25元,存款餘額不足1,000元,不予扣押,而聲明異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帳戶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不予扣押,此有各該金融機構函及書狀在卷可證。執行法院已依法辦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與扣押所得之金額有所歧異之實體事項,無調查認定之權限,且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抗告人主張:系爭計算書應依執行名義附表一進行計算、執行法院有函調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必要,核屬無據。

㈡本件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

人執行,執行法院所製作之系爭計算書,雖記載王子新應發還之金額;但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偕同辦理分割遺產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司執字第149235號),執行法院業已就王子新本件所得收取之案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王子新收取,並禁止對王子新清償,有扣押命令可資佐證,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事件,應將系爭計算書之金額改分配於抗告人,於法無據。

㈢執行法院所為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