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謝宜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嬌莊(NGUYEN THI KIEU TRANG)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補正起訴狀越南文譯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起訴之程式」,係指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而所謂「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則係指當事人起訴除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外,有時尚須具備其他法定要件,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參照)、請求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行協議、請求酌給遺產前應經親屬會議之決議(民法第1120條、1149條、1137條參照)、未逾法定期間(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79條參照)等。
是當事人起訴如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程式或其他之要件,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至當事人提出之訴狀及其附屬之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送達予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251條第1項參照)。而他造當事人為外國人,須向外國為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時,應送達之訴訟文書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但應備該訴訟文書之譯本。又如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系爭協定】)。復稽諸系爭協定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可知當事人起訴,於他造當事人為越南籍或其他外籍人士時,應提出訴狀繕本及越南文或該國語文譯本,以供法院送達予他造當事人之用,其目的不過在使受囑託之上開機關或機構於遞送文書時,得知悉應受送達人為何人等相關送達之內容,並使他造當事人理解知悉起訴事項,俾得為適當充足之準備,而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達當事人武器平等,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並利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若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繕本及越南文譯本,並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充其量僅使法院無從為該訴訟文書送達之行為,訴訟因此延滯,除應自負延滯訴訟所生之不利益外,其因延滯而生之訴訟費用,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負擔之,尚非屬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有所欠缺,自不得遽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阮嬌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惟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提出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文,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訊問期日,當庭命其於1個月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44頁),抗告人雖逾期未補正,致法院無從送達該訴訟文書予相對人,訴訟有所延滯,然抗告人向法院提出訴狀,並依法預納裁判費,即已具備起訴之程式,縱其未遵期補正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依上說明,頂多僅使法院無法為該項送達文書之訴訟行為,尚非抗告人之起訴有何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訴狀譯本,不備法定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