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淑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民國111年度家上字第94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林淑敏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1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該離婚等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多次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訊及訪談,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1年家上字第9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中,分別與該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及受監理人丙○○、丁○○各進行1次家庭訪談、與甲○○及丙○○、丁○○進行1次親子訪談、與丙○○、丁○○進行1次受監理人會談,並提出本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車花費,及兩造均對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給,表示無意見等,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