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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淑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程序監理人,多次與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訊及訪談、出庭參與調查或調解,並提出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亦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案件進行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中分別與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訊及訪談、出庭參與調查或調解、提出陳述書之次數、所費時間與支出費用等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暨兩造均對聲請人所陳執行職務內容及酬金之酌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7、21頁),爰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