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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洪瑞霙律師相 對 人 陳民賛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與陳靜妙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陳靜妙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陳靜妙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張却之遺產。經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陳靜妙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不服臺中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後,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宣判。

伊於本案事件第二審程序擔任陳靜妙之特別代理人,出庭參與程序共3次,並申請複製電子卷證1次,爰依法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陳靜妙等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分割陳張却之遺產,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陳靜妙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對於臺中地院112年2月13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茲本案事件第二審程序已終結,本院經綜合審酌:本案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到庭執行職務3次、向本院申請複製電子卷證1次(見本案事件卷第65至69、91至96、153至157、187頁),及其所耗心力等一切情狀後,酌定聲請人擔任陳靜妙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聲請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