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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淑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承佑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上訴,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上開三個月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審民國111年7月18日110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家婚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受理後,聲請人業於112年3月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本院並於112年3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聲請人已於同年4月7日收受該函,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詎聲請人迄至112年10月2日始具狀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3個月之期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