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伊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民國111年8月3日、112年1月4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0月18日),僅泛稱伊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涉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事由,自不符上揭規定,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