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薛凱仁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3,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5號離婚等事件裁定選任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多次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聯繫及進行訪談,並提出建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審酌111年度家上字第85號離婚等事件之相關資料,參酌聲請人所陳於該事件進行中分別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訪談之次數、時間,並提出詳實之建議書;再詢問兩造對聲請人所陳執行職務內容之意見,其中乙○○稱無意見;甲○○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故認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3萬3,000元,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