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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薛凱仁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選任為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離婚等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社工會談,並提出建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111年家上更一字第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參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進行中分別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社工會談之次數、時間,並提出詳實之建議書;再詢問兩造對聲請人所陳執行職務內容之意見,兩造均沒有意見。故認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27,000元,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27,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