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相 對 人 鄭琮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王耀星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與黃瓊慧等4人間為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案件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訴訟終結。爰聲請酌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10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撤回上訴而訴訟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事件訴訟進行中之工作內容及表現,聲請人經選任後蒞庭次數為2次後上訴人撤回上訴,及本事件案情難易,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