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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鍾文喜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0,22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集塵壓器組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志即○○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上訴人與○○企業社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30,000元(含稅,如有增減按比例增減計算),且約明由○○企業社代上訴人繳納營業稅3.5%。嗣○○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完工,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企業社318,876元。

陳○志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佳柔、陳柏恩(下合稱陳佳柔等2人)已合法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8,876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接洽、簽約及履約過程中,均由涂垂伶、林清峰(下合稱涂垂伶等2人)所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涂垂伶等2人。縱認○○企業社對上訴人有系爭合約之權利,債權人亦為涂垂伶等2人,而非陳○志。再者,倘認陳○志為○○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企業社可收取之工程款僅438萬餘元,並未逾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4,556,471元,而其中附表一編號5、6部分,係因○○企業社積欠訴外人黃○○關於苑裡高中工程款,涂垂伶代理○○企業社,而與上訴人、黃○○達成由上訴人代償○○企業社積欠黃○○之苑裡高中工程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5月11日匯款300,000元、於110年8月24日匯款32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至黃○○指定其胞弟黃○○之帳戶,縱認涂垂伶未受○○企業社之授權,然涂垂伶持有○○企業社大小章、發票章,且處理系爭合約事務,上訴人信任○○企業社有授權涂垂伶為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企業社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故上訴人既已清償4,556,471元,而超過○○企業社可領取之工程款438萬餘元,上訴人即無積欠系爭工程款318,876元。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87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志為○○企業社之負責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企業社,而上訴人則抗辯○○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涂垂伶等2人云云。經查:

㈠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合約形式上係以「○○企業社、負責人陳○

志」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為佐(原審卷第15至17頁),而○○企業社原為賴良平在98年5月6日獨資設立登記,嗣於100年11月1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純芳;再於107年4月16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志;又於110年9月30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明永即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函覆之○○企業社歷年商業登記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61-173頁),足認○○企業社在107年4月16日至110年9月29日期間,為陳○志所經營之獨資商號。

㈢上訴人雖辯稱○○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應為涂垂伶等2人云云,惟

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12年4月27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系爭合約簽訂過程,係主張:鍾文喜(代理上訴人)、黃○○、林清峰及涂垂伶(以上2人代理○○企業社)於110年2、3月間事先商議,約定由○○企業社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與○○企業社簽署與『被告與○○公司所簽契約内容相同』之承攬契約」、「三方達成合意後,○○企業社由涂垂伶持○○企業社之大小章、上訴人則由公司會計羅會蓮持公司大小章簽署系爭合約……並由涂垂伶(代理○○企業社)跟上訴人公司會計羅會蓮一起去開戶,雙方約定○○公司給付給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則交付涂垂伶一套上訴人公司便章,涂垂伶可以直接領取帳戶内之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61至62頁);且證人涂垂伶證稱:我係代理陳○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有出示○○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證、大小章及發票章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可知上訴人係自陳涂垂伶等2人係以○○企業社之代理人地位而與上訴人洽商、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且涂垂伶亦證稱其係代理陳○志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陳○志即○○企業社,而不能逕認涂垂伶等2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318,876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企業社至多僅能取得438萬餘元,且上訴人已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4,556,471元,故未積欠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給付乙方

(指○○企業社,下同)承包價4,830,000元(含稅)(如有增減按比例增減計算)。依工程造價(含追加金額)補足8.5%稅金,發票補足甲方並退5%稅金。依上開約定之意旨,倘○○企業社有開立系爭工程發票予上訴人,則○○企業社僅需負擔3.5%(即8.5%-5%),倘○○企業社未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予上訴人,則○○企業社需負擔8.5%稅金,且計算○○企業社應負擔之稅金金額時,應以「未含稅之本金金額」計算,而非以「含稅金額」計算,否則有雙重計算稅金情形。

㈡上訴人陳稱其向○○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經實際結

算後取得4,804,505元(本金為4,575,719元、稅金為228,786元,本院卷第54頁),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紀錄、對帳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83-188頁、19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又兩造均不爭執○○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上訴人,發票總額合計為4,241,469元,其中本金金額為4,038,397元、稅金為203,072元等事實(原審卷第59、150頁;本院卷第55頁),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企業社提供發票之本金金額為4,038,397元,

扣除○○企業社應負擔之3.5%稅金即141,343元後,○○企業社有開立發票部分,可領取之系爭工程款為3,897,054元(計算式:4,038,397元×(100%-3.5%)=3,897,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企業社未提供發票金額為563,036元(計算式:總工程款4,804,505元-已開發票4,241,469元=563,036元;上訴人在113年1月3日上訴理由狀將上開計算結果誤算為564,188元,本院卷第55頁),故扣除5%營業稅後,計算本金金額為536,224元(計算式:563,036元÷1.05=536,224元)、5%稅金為26,812元(計算式:563,036元-536,224元=26,812元),依前開約定,就本金金額536,224元部分,應扣除8.5%稅金即45,579元,故○○企業社就未提供發票部分,可得領取系爭工程款為490,645元(計算式:536,224元×〈100%-8.5%〉=490,645元)。總計○○企業社可得受領系爭工程款,於扣除○○企業社應負擔之稅金141,343元、45,579元,合計186,922元,即為4,387,699元(計算式:3,897,054元+490,645元=4,387,699元),核屬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556,471元予○○企業

社,其中附表一編號5、6部分,係因其與○○企業社、黃○○達成系爭協議,作為代為清償○○企業社積欠黃○○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憑(原審卷第81至8

3、19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得計入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範圍內之事實(原審卷第210頁第1-3行),亦不爭執上訴人有在110年8月24日匯款320,000元至黃○○之帳戶之事實,但否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2萬元係代為清償○○企業社積欠黃○○之工程款。查:

⒈依證人黃○○證稱:我與○○企業社的往來包含三義工程、五福

村滯洪池農塘改善工程、寶山國中工程等案子,均是與涂垂伶、林清峰聯繫,我與鍾文喜、涂垂伶曾就系爭工程尾款問題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的7-11協商,因○○企業社還積欠我620,000元沒有清償,我知道上訴人要給付系爭工程款給○○企業社,所以我就邀集他們出來,協商的結果就是上訴人把應給付給○○企業社的工程款620,000元撥入我指定的帳戶,作為○○企業社清償欠我的款項,嗣後涂垂伶就依照上開協議結果指示鍾文喜的會計,分別於110年5月11日、8月24日各匯款300,000元、320,000元至我指定的黃○○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29-132頁)。

⒉依證人即上訴人會計羅會蓮證稱:○○企業社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後,上訴人就申設一個銀行帳戶給○○企業社使用,以供業主撥入該帳戶之工程款,當時是我幫涂垂伶、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名宥約好時間後,由他們二人去通霄的銀行開戶,並由涂垂伶在銀行直接拿走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涂垂伶要跟業主請款時會跟我們講,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交給涂垂伶後,再由涂垂伶去向業主請款,而業主就會直接撥款至上開帳戶,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匯款300,000元、110年8月24日匯款320,000元給黃○○,都是由我辦理,其中300,000元部分是涂垂伶透過LINE傳黃○○的存摺帳戶給我看,並指示我要匯給黃○○,我詢問鍾文喜後,鍾文喜叫我依涂垂伶指示匯款,至於另筆320,000元部分則是鍾文喜直接指示我匯款,由涂垂伶跟我一起去辦理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38-140頁)。

⒊依證人涂垂伶證述:附表一編號5之300,000元是系爭工程款

,因○○企業社積欠黃○○,所以匯給黃○○作為○○企業社清償款項,附表一編號6之320,000元款項也是作為○○企業社清償黃○○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3、128頁)。

⒋綜據上開3位證人所述情節,與上訴人上開抗辯其因信任涂垂

伶有代理○○企業社之權限而達成系爭協議,乃代為清償○○企業社積欠黃○○之工程款之事實,核相符合;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涂垂伶有持○○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證、大小章及發票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其信任○○企業社有授權涂垂伶而達成系爭協議一節,即非無據,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企業社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受系爭協議效力之拘束。故上訴人代為清償○○企業社積欠黃○○之工程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32萬元部分,亦應計入上訴人給付○○企業社之系爭工程款數額內。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企業社之系爭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之4,556,471元部分,堪予信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倘認○○企業社已收取工程款4,556,471元,則○○企業社另已給付上訴人之營業稅金239,000元部分,上訴人自應予退還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企業社有給付營業稅金239,000元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本件審理時及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下稱甲案)、112年度建字第10號(下稱乙案)審理時,自承○○企業社已給付營業稅稅金239,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在本件訴訟、甲案、乙案具狀陳稱○○企業社已給付營業稅金239,000元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71-72頁),並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112年7月4日答辯二狀(原審卷第181頁)、甲案起訴狀(本院卷第101-104頁)、乙案起訴狀(本院卷第105-108頁)可佐。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並未收受該筆稅金239,000元,且其先

前所自承計算收取稅金239,000元之系爭工程款本金為540萬元與本件主張應給付438萬餘元並不相符,亦無自交付涂垂伶之系爭工程款中扣留營業稅金等事由,而為撤銷上開自認之表示(本院卷第77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自承○○企業社僅支付上訴人營業稅金239,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在甲案係起訴主張○○企業社迄今僅給付上訴人稅金239,000元【計算式:(540萬元-62萬元)×0.05=23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在乙案係起訴主張○○企業社迄今卻僅給付上訴人239,000元(按,上訴人並不清楚陳○志係如何計算該數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認上訴人一再表明○○企業社已有給付239,000元之事實,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並主張○○企業社未給付239,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自交付涂垂伶之系爭工程款中扣留營業稅金一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故上訴人既已自認○○企業社有交付上訴人營業稅金239,000元之事實,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企業社有給付上訴人營業稅金239,000元部分之事實,堪以採憑。

四、綜據上開各節,上訴人向○○公司領得工程款4,804,505元,而○○企業社僅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該等發票金額尚不足4,804,505元,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按○○企業社已提供發票及未提供發票之工程款數額,並分別扣除○○企業社應負擔之營業稅金合計186,922元後,○○企業社得收取之工程款為4,387,699元,復因該4,387,699元部分已扣除○○企業社依約應負擔之營業稅金,則○○企業社另再給付上訴人營業稅金239,000元部分,自不應再自○○企業社得收取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經結算上訴人已給付○○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之4,556,471元,則○○企業社得向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工程款應為70,228元(4,387,699元-4,556,471元+239,000元=70,228元)。被上訴人主張陳○志已於111年2月26日死亡,並由陳佳柔等2人繼承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經陳佳柔等2人讓與系爭合約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卷第27、37-3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70,22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0,228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31日 246,500元 ○○企業社帳戶(原審卷第178、183、197、199、210頁) 2 1,218,392元 3 110年5月10日 1,841,579元 4 110年5月11日 630,000元 5 300,000元 黃○○帳戶 (原審卷第81、83、199頁) 6 110年8月24日 320,000元 備註 1.編號1至5部分,合計金額為4,236,471元。 2.編號1至6部分,合計金額為4,556,471元。==========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 發票金額(含本金及稅金) 資料出處 1 460,800元 (含本金437,760元、稅金23,040元) 原審卷第153頁 2 4,653元 (含本金4,431元、稅金222元) 原審卷第155頁 3 15,062元 (含本金14,345元、稅金717元) 原審卷第157頁 4 945,000元 (含本金900,000元、稅金45,000元) 原審卷第159頁 5 64,050元 (含本金61,000元、稅金3,050元) 原審卷第161頁 6 1,841,579元 (含本金1,753,885元、稅金87,694元) 原審卷第163頁 7 385,324元 (含本金366,975元、稅金18,349元) 原審卷第165頁 8 341,251元 (含本金325,001元、稅金16,250元) 原審卷第167頁 9 183,750元 (含本金175,000元、稅金8,750元) 原審卷第169頁 合計 4,241,469元(含本金4,038,397元、稅金203,072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