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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上訴人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勝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訴外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109年度加走寮溪上游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其中之仿造石材(即GRC仿岩)項目(下稱系爭仿岩工程),約定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實作實算工程數量計價,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仿岩工程已完工,南投林管處並於110年6月18日驗收完畢,核定伊施作數量為780.82平方公尺。伊已依約於110年7月31日將請款單及發票提送上訴人,扣除已給付之訂金66萬7800元、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後,上訴人迄今仍有工程尾款131萬1644元未給付(計算式如附表)。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1644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2、3條及附件#2固床工設計圖、固床工修復設計圖、既有護岸仿岩修飾設計圖等附件之圖說、尺寸、材質等附件內容均由兩造確認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系爭仿岩工程有包含填灌仿岩內部之水泥砂漿(下稱系爭水泥砂漿),且系爭仿岩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00元,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施作。惟被上訴人因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經伊及南投林管處承辦人即技士張○○多次催促改善,均未獲置理,南投林管處乃轉向催促伊應儘速填灌系爭水泥砂漿,伊為期能遵期完工,僅能自行僱工叫車載送水泥砂漿填灌仿岩完成系爭水泥砂漿。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水泥砂漿,自無報酬請求權。如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因伊代為填灌系爭水泥砂漿而支出370立方米混凝土費用96萬2000元及運送混凝土支出壓送車費用14萬7945元,合計110萬9945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10萬9945元。如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則因伊代為填灌之系爭水泥砂漿超過南投林管處編列數量(113立方米)部分為257立方米(370-113),以每立方米2,600元計算(962,000元/370立方米=2,600),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66萬8200元,及上開257立方米混凝土所支出之壓送車費用10萬2762元(被證6合計之147,945×257/370=102762);又被上訴人因遲延施工未依約填灌系爭水泥砂漿,有民法第497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改善費用即水泥砂漿96萬2000元、壓送車費用14萬7945元,合計110萬9945元,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與訴外人南投林管處簽立工程契約,承攬南投林管處所發包之系爭整治工程。原審卷第31頁詳細價目表[標單]為上開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

二、上訴人將系爭整治工程中之系爭仿岩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工,兩造並於109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39-55頁)。

三、系爭仿岩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面積為780.8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49頁)。

四、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訂金66萬7800元、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南投林管處就系爭整治工程已於110年6月18日驗收完畢,並於110年7月1日作成結算。

六、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請款單、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系爭仿岩工程尾款137萬1200元(見原審卷第35、3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向南投林管處所承包系爭整治工程中之系爭仿岩工程,約定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以實作實算工程數量計價,兩造並於109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仿岩工程業經南投林管處於110年6月18日驗收完畢,於110年7月1日作成結算,並核定伊施作數量為780.82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二、三、五),堪先認定。

二、關於系爭合約之工項有無包含填灌系爭水泥砂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工項並未包含填灌系爭水泥砂漿,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內容為「GRC仿岩工程(連工帶料)」(第2條),配合事項約定「施工方式及規範皆以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工程合約為準(如附件)」(第3條),工程單價為「GRC仿岩工程每平方公尺4,000元(詳單價分析表)(稅外加)」(第5條),工程數量為795平方公尺(實作實算)(第6條),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

(二)又上訴人係將系爭整治工程中之系爭仿岩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工,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關於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自應參酌上訴人與南投林管處間就系爭整治工程有關系爭仿岩工程之約定內容而定。查:

1、上訴人向南投林管處承攬之系爭整治工程,工項詳如原審卷第31頁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系爭標單)、第191-197頁之南投林管處結算明細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標單、該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依系爭標單所載,其中項次一「施工費」編號6為「水泥砂漿,1:3,第1型水泥,含灌漿費,工地交貨」,單位㎥,數量113.490」,項次10為「項目及說明:仿造石材,單位㎡,數量794.580」。而編列系爭標單之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張○○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整治工程係由伊負責規劃設計,依照工程規劃,施作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不含水泥砂漿,水泥砂漿是另外編列,內部填充水泥砂漿是另外編列在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6,圖是畫在一起,但哪個項目須要多少的量,須要分開作。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是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單價4,171元,是依GRC仿岩圖說數量計算,是仿岩的單價,不含水泥砂漿。又編號10之GRC仿岩是由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187頁證六之「仿岩單價分析表」(按內容同系爭合約所附之「GRC仿岩單價分析表」)的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施作項目與標示是針對GRC仿岩,不含水泥砂漿。據伊瞭解,系爭合約記載之「GRC仿岩(連工帶料)」,GRC仿岩本身就要有鋪網、植筋、噴GRC這些材料,這個工程本身就有工跟料,不包括灌漿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5頁)。本院審酌證人張○○係南投林管處之技士,並負責編列系爭標單,具有工程專業,且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復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原審卷第259頁),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以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應認其上開證述信屬實在。準此,南投林管處就系爭整治工程有關工項一編號6「水泥砂漿」(含系爭水泥砂漿)及編號10「仿造石材」,既在系爭標單係分別編列在不同工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仿岩工程係指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不包括編號6之系爭水泥砂漿等語,即有所憑。

2、另對照上開結算明細表關於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171元、數量為780.82平方公尺,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所附「GRC仿岩單價分析表」約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實際施作結算面積為780.82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可知上訴人係以略低於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不含系爭水泥砂漿)之得標單價,作為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故上訴人抗辯稱「GRC仿岩工程(連工帶料)」包含填灌仿岩內部之水泥砂漿,一般市場行情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系爭合約承攬單價高於前開市場行情,自有包含系爭水泥砂漿工項云云,以及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潘○○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合約之單價高於其他廠商之報價,承攬範圍是有包括系爭水泥砂漿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經核均與上訴人向南投林管處承攬之系爭整治工程關於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不含系爭水泥砂漿)之單價高達每平方公尺4,171元不合,自無足取。

3、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第3條有約定「皆以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工程合約為準(如附件)」,附件包括#2固床工設計圖、固床工修復設計圖、既有護岸仿岩修飾設計圖,故系爭水泥砂漿應屬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云云置辯,並以證人潘○○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水泥砂漿有包括在系爭仿岩工程,依系爭整治工程合約書有記載水泥砂漿110幾米(按指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6「水泥砂漿」數量113.490立方米)就是要灌在GRC仿岩裡面,否則外面包覆不規則形狀的仿岩工程,裡面是空洞,一定要灌漿,不然空洞會破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為證。但證人張○○已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6「水泥砂漿」及編號10「仿造石材」(不含水泥砂漿)的圖說是畫在一起的,但哪個項目須要多少的量,須要分開作等語,自難徒憑上開圖說內容即遽認屬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又系爭合約關於與承攬範圍即「工程內容」、「工程單價」、「工程數量」係明定在第2、5、6條,第3條則係記載「施工方式及規範」,故關於兩造所約定之承攬範圍,自應以系爭合約第2、5、6條所約定之內容為準。而系爭合約第2、5、6條既未將第3條之附件圖說作為約款內容,系爭合約所附之「GRC仿岩單價分析表」又未將系爭水泥砂漿列為工項,被上訴人主張第3條之附件圖說係為讓被上訴人明瞭有哪些工程項目位置需要施作仿岩,並非就上開附件圖說內容均為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範圍,系爭仿岩工程是以原審卷第55頁之「仿岩修飾設計圖」為施作內容,不包括系爭水泥砂漿等語,即有所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潘○○上開所證,均核與系爭合約之文義內容不符,要無足取。

(三)據上,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GRC仿岩單價分析表」工料項目既不包括系爭水泥砂漿,單價亦未高於上訴人向南投林管處承攬之系爭標單工項一編號10「仿造石材」(不含水泥砂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仿岩工程並不包括填灌系爭水泥砂漿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及抵銷抗辯部分:

(一)查南投林管處就系爭整治工程已於110年6月18日驗收完畢,並於110年7月1日作成結算,系爭仿岩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面積為780.8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則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含稅之工程總價應為327萬944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66萬7800元、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項施作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尚應給付工程款131萬164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完畢,不得請領報酬云云,委不可採。

(二)上訴人另以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或負擔費用云云置辯。然: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依約填灌系爭水泥砂漿,又未依工程圖說妥善控制GRC仿岩外殼大小,工作有瑕疵,伊已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拒絕改善,伊只好自行僱工叫車載送水泥砂漿以填灌仿岩內部,因而支出370立方米混凝土費用96萬2000元及運送混凝土支出壓送車費用14萬7945元,合計110萬9945元云云,但被上訴人已否認填灌系爭水泥砂漿為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並陳稱:上訴人並未定期限請求伊修補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不包括填灌系爭水泥砂漿,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以被上訴人未填灌系爭水泥砂漿,有工作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情事,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110萬9945元,即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妥善控制GRC仿岩外殼大小部分,證人潘○○於原審係結證稱:伊於過年左右有跟被上訴人講GRC仿岩工程越包越大,業主說沒有填滿,被上訴人還去打開填滿,但不是伊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是監造通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4、328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有就仿岩外殼大小不合契約約定,而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指仿岩大小)之事證,自難認上訴人有依法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核與民法第49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減少報酬及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要件,均屬有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10萬9945元,及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抵銷債權即修補必要費用66萬8200元、壓送車費用10萬2762元,另有同法第497條第2項之抵銷債權110萬9945元云云,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1萬1644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66萬8200元、壓送車費用10萬2762元,㈡依同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9945元,均不可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計算式】

780.82*4000×1.05=3,279,4443,279,444-667,800-800,000-500,000=1,311,644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