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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受 告知 人 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被 上訴 人 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訴訟代理人 吳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匯公司),就兩造本件爭執事項(一)部分之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為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詳見後述),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友匯公司為受告知訴訟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簽訂「合約書(含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友匯公司所承攬之「友匯機械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彩鋼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如附件一工程標單所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70,000元(未稅)。嗣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109年6月8日合意辦理如附件二工程標單、附件三估價單所示之追加,追加工程款分別為747,572元(未稅)、24,000元(未稅)。茲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友匯公司驗收完成,惟上訴人迄仍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保留款878,500元、第一次追加保留款37,379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9,879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保留款應俟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友匯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惟系爭工程尚有西側外牆開孔過大、5樓外牆漏水、彩鋼收邊縫隙太大、1樓外牆轉角收邊施工不良等瑕疵,迄未經被上訴人修補,足見系爭工程尚未經友匯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保留款、第一次追加保留款、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一)兩造前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向友匯公司所承攬之「友匯機械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為18,448,500元(含未稅總價17,570,000元、營業稅878,500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5%保留款878,500元(未稅)。

(二)兩造前於107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合約第一次追加,並約定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784,951元(含未稅總價747,572元、營業稅37,379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5%保留款37,379元(未稅)。

(三)兩造前於109年6月8日辦理系爭合約第二次追加,並約定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24,000元(未稅),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4,000元(未稅)。

(四)兩造前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另案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所承攬之「國宇建材民雄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彩鋼工程」部分(下稱另案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為22,575,000元(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一)系爭工程(含第一、二次追加部分)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5%保留款878,500元(未稅)、第一次追加保留款37,379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4,000元(未稅),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保留款:5%,於甲方(按即上訴人)業主(按即友匯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50%15天期票,50%45天期票)」,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107年10月12日、109年6月8日分別辦理系爭合約第一、二次追加,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5%保留款878,500元(未稅)、第一次追加5%保留款37,379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4,000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堪採信。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友匯公司於110年1月8日驗收合格一節,業據其提出彩鋼工程驗收合格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依上開驗收合格證明書內所載,驗收日期為109年12月30日,其內更載明:相關竣工資料已依業主要求完成,符合相關規範及業主要求等語,並無提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核與證人即友匯公司人員劉進隆於原審結證稱:友匯公司有將「友匯機械廠房新建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則將其中鋼骨、外牆、屋頂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出場後,被上訴人有請求友匯公司進行驗收,當時友匯公司依建築圖進行驗收,有發現一些瑕疵,但後來除了通風口之瑕疵外,其他瑕疵都已經被上訴人修補完畢,然通風口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所以被上訴人已經驗收合格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含第一、二次追加部分),並經友匯公司驗收合格無誤,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5%保留款878,500元(未稅)、第一次追加5%保留款37,379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24,000元(未稅),合計939,879元(計算式:878,500+37,379+24,000=939,879),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固抗辯友匯公司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係為便利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款,實際上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如原審卷一第87頁、第143至145頁所示瑕疵尚未修補完畢,友匯公司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請求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對上訴人請求8,515,800元之損害賠償,故證人劉進隆之證述不實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經友匯公司驗收完畢確認合格等情,業經劉進隆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劉進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劉進隆應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被上訴人作虛偽證述,堪認劉進隆證述之內容尚屬可信。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原審卷一第87頁、第143至145頁所示等瑕疵,然由證人劉進隆上開所證稱:除了通風口之瑕疵外,其他瑕疵都已經被上訴人修補完畢,但通風口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等語,可知通風口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已將通風口以外之瑕疵修補完畢,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尚未修補完畢云云,即非可採。另上訴人固提出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0頁),抗辯友匯公司及上訴人間因「友匯機械廠房新建工程」涉訟,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友匯公司並於該另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存有瑕疵,足見系爭工程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云云。然友匯公司於另案訴訟所提主張,既未經判決確定,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確仍存有瑕疵,況本件除有友匯公司所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書外,復經本院對友匯公司為告知訴訟,友匯公司亦未到庭為任何反對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林月霞(即友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查明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並經友匯公司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查上訴人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業經證人即友匯公司之驗收人員劉進隆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並結證稱:驗收時係其與林月霞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證人劉進隆於原審所為之結證既係其本人所親身經歷,其所為結證已足供本件事證之查明,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9,879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