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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聲 請 人 呂寶雄 住○○市○○區○○街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灃翔間終止契約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7條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9時20分即到院,然因不知法庭庭別始遲到5分鐘,請求續行訴訟云云。查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相對人王灃翔到場後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經本院認有必要而依職權定於同年6月5日上午9時20分在民事32法庭續行訴訟,聲請人於是日經點呼後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後亦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此觀本院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95、307頁),堪認兩造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並因而閉庭。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續行訴訟云云。惟經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即有按時至法庭參與訴訟程序之義務。聲請人經點呼後既未見其到場,其復坦言未按時抵達法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自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所陳前詞,並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