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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謝明昌複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708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5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1,7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簽訂「○○厝蓄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開工日為99年12月28日,工期為360個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6日,嗣因變更設計,工程款增加至新臺幣(下同)60,086,3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及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尚積欠4,134,439元,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仍遲未給付。

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至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合計施工工期雖達503日,超過約定工期143日,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附表「展延事由」欄所列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共計132日,加計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至7月11日處理先人遺骸應展延20日、施作追加工項T11、T12、T13擋土牆、抽水平台及版橋應展延13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自101年4月25日至5月11日先行使用抽水站試運轉應展延17日、扣除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督導重複計算之7日,合計系爭工程應予展延175日,故上訴人並無逾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並據以扣除所積欠之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4,439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4,439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僅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7系爭工程、編號8土石標工程逾期67日罰款部分合計4,134,439元,此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約定工期360日曆天,被上訴人同意展延38日、6日,扣除展延期間例假日23日、雨天9日,系爭工程仍逾期67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3,966,885元、土石標工程167,554元之逾期違約金合計4,134,439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所列無法施工原因、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及不可歸責於廠商等要件,始可辦理,且依系爭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應於影響工期原因消滅後適時或於通知期限內提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展延事由」欄所列無法施工之情形,惟就降雨部分,因實際降雨日數未逾預估降雨日數,自不得請求展延;且系爭工程工期採日曆天,不應再扣除休息日;上訴人主張工地泥濘、須抽水、翻曬及置換土方部分,經監造單位審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均認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17點;處理無名骨骸部分亦未導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另抽水站於竣工前試行運轉與系爭工程有無逾期無關,故上訴人均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展延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開工日為99年1

2月28日(實際於99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原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6日(實際於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第一次工期展延38日至101年1月27日,第二次工期展延6日至101年2月2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可扣除之例假日23日、雨天9日。

㈡系爭工程招標分為工程標與土石標工程,並以工程標加土石

標標價合計最低者為得標,本件得標廠商為非採共同投標方式,而係單獨投標。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合計4期之承攬報酬計50,567,009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112年9月11日、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三第13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99年1

2月28日,工期為360個日曆天,原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6日;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於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㈠),合計施工工期503日曆天,被上訴人第一次同意展延工期38日曆天至101年1月27日,第二次同意展延工期6日曆天至101年2月2日,展延後施工工期為404日曆天,扣除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逾期施工期間之例假日23日、雨天9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另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系爭工程仍逾期67日【計算式:000-000-00-0=67】,被上訴人並據此對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款4,134,439元。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另有如附表所示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觀諸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之一(見本院前審卷二9頁),明訂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之工期及展延之核算依據附件三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而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凡有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該表『分析計算原則』(下稱系爭原則表)申請核算所須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9點:「展延工期之計算原則:計算出影響施工期間之計施工日;即為該影響施工期間之日曆天扣除不計施工日。自原完工日之次日,開始計算所應增加計施工日至所應增加之計施工日期間內之不計施工日之日數,經合計後,作為工程之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第10點:「逾越工期計算方法,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即逾期罰款日數以本核算要點之可工作天計算)」;另依附表一第27點:「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不計施工日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可併計為展延工期日數,惟其『可展延日數』內,如已含有原工期不計施工日者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21-141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因雨無法施工部分(日期詳如附表編號4):

⑴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為日曆天,而非工作天,故兩

造約定之工期應包含施工日及不計施工日(參見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3、4項規定,因受氣候之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曆天及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三所列各水系預估降雨天均屬不計施工日,施工期間實際下雨日數如未超逾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三所示「各水系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之日數,仍包括在兩造約定工期之內,亦即只有符合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15點所列「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者)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日數經認可」之情形,方能申請展延工期。

⑵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屬急水溪系,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三

「各水系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約定及展延工期內預估降雨日數為38日(100年全年預估降雨日數37日+101年1月預估降雨日數1日);而依北門氣象站之統計資料,該段期間實際降雨超過5公厘之日數僅28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尚不符合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下營氣象站之統計資料為準,然系爭工程施作地點距離北門氣象站較近,業經本院當庭查詢網路地圖確認無誤,自應以北門氣象站之統計資料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26頁),附此說明。

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3日至5月11日超逾工期

期間,實際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之日數共計8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均為不計施工日,被上訴人於計算逾期完工日數已扣除雨天9日(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無短計不計施工日。

⑷故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日數應再扣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期日,洵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土方工程於施工期間因清理積水泥濘、土方翻

曬、回填換土,無法施作部分(日期詳如附表編號3):⑴兩造約定之工期既包含因受氣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曆天

(即不計施工日),上訴人於約定工期內如受氣候影響無法施工,仍應有符合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之情形,方得申請展延工期。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17點規定「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可知依該點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以「填方工程」為限。稽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所提審查分析說明:「查本工程填方作業係配合結構物之昇層回填作業,僅路基、擋土牆、U型導水路及抽水站四周基地等,非屬要徑作業,且依廠商現場自行排定之作業,並無施作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又查廠商所提影響合於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之降雨標準日期,該期間並非施作填方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佐以系爭工程為併辦土石標出售,施工內容多為純挖方,數量達61,008.81立方公尺,填方數量僅3,716.39立方公尺,有上訴人所提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且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亦無單獨列出填方工程(見原審卷㈣第13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填方工程非屬要徑作業,上訴人於施作填方工程時,縱有受氣候影響無法施工,仍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而得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

⑵又100年5月17日、18日監造日報表記載「因雨工地泥濘

無法施作」等語,經比對該兩日之降雨量分別為12公厘、1公厘,前者符合降雨天之標準(超過5公厘),為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三之預估降雨天所涵蓋,應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15點審核有無得予展延工期之事由,上訴人就該日下雨申請展延工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後者則不符合降雨天之標準,屬降雨後工地泥濘之情形,該日既無法施作,自已達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之程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20點「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之規定,並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是上訴人以100年5月18日工地泥濘無法施工為由,申請展延工期,即屬有據。

⑶復觀諸上訴人所提有顯示日期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1頁以下,無顯示日期之照片因被上訴人爭執拍攝日期,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日期有不能施工之情形),內容至多呈現滯洪池開挖區低窪處泥濘積水、抽水站及導水路清理等狀況,並未有施作填方工程時,因雨受限施工及相關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等整修情況;參以附表編號3所列期日之監造日報表,除前述100年5月17日、18日記載「因雨工地泥濘無法施作」等語外,其餘期日均有施工進度,各下雨日前亦無施作填方工程(另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審查情形表),自不能認為有符合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17、20點規定之情形。

⑷況上訴人照片所指滯洪池土方工程,屬兩造簽認之「第一

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作業項目節點3→22之作業內容,依該網狀圖,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與節點21→28裝修工程固均為要徑作業,且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為節點21→28裝修工程之前置作業(即滯洪池土方工程完成後才能進行裝修工程作業),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3月8日(第73日曆天),預定完成日期為100年10月22日(第301日曆天);節點21→28裝修工程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10月23日(第302日曆天),預定完成日期為101年1月10日(第381日曆天)。然依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記載,上訴人自100年12月22日起施作節點21→28抽水站地下一樓內牆泥作等裝修工程,於101年1月20日施作節點3→22蓄洪池北側護坡土方清運邊坡修整等滯洪池土方工程,顯示節點21→28裝修工程在滯洪池土方工程完成之前就已施作,可證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不是節點21→28裝修工程之前置作業,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與節點21→28裝修工程均為獨立作業,可以併行施工,並未有如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2)施工預定進度圖表…執行時應按實際工作狀況每個月檢討修正一次。修正工作預定進度要徑網路圖表須送請工程司核准,…」、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f.承包商因實際狀況需要或因工程變更或已至無法正確顯示其現況作業間之關係,而欲修正原施工計畫要徑圖及施工計畫時,應依程序準備要徑網狀圖關係變更報告表及新增要徑網圖、修正作業之估算總表、修正後預估工期等,隨同工程進度報告表提送審查,經核定簽認後配合新修正要徑實施方屬有效」,亦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以符實際狀況。則上訴人以其施作滯洪池土方工程時因清理積水泥濘、土方翻曬、回填換土,影響後續要徑作業為由,申請展延工期部分,因其影響並未延誤後續要徑作業之最早開始時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⑸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雨後泥濘工地無法施作部分曾於辦理變

更設計後提出重新檢討後之工程進度網狀圖、第二次申請展延分析表,業經監造單位同意准予展延44日曆天等語。惟上開重新檢討後之工程進度網狀圖、第二次申請展延分析表資料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未經兩造合意,自無法作為工程工期展延或逾期天數之判定標準。況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未影響施工要徑(詳後述),上訴人請求重新檢討工程進度網狀圖,亦非有據。

⑹工程會就附表編號3期日有無展延工期事由之鑑定結果,

除100年5月18日外,其餘期日亦均認無展延工期之事由(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7-388頁、㈡第283、284頁、原審卷㈣第36頁反面至38頁、原審卷㈤第33頁正反面),而與本院上開判斷相同,益證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因配合被上訴人督導無法施作部分(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26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觀摩、督導(屬工程督導小組者)、工程施工查核或廠商施工評鑑等相關須廠商配合辦理事項者,致影響工程施工」亦為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期日有辦理督導乙節,固與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相符,惟被上訴人已就其中100年9月16日、10月25日、11月29日、101年1月13日准予展延工期4日(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其餘期日因系爭工程仍有繼續施作,督導未影響系爭工程施工,應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26點規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構成展延工期之事由,委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應不計施工日之休息日卻仍予計施工日部分(日期詳如附表編號1):

⒈系爭工程之工期採日曆天計算,是於約定工期內縱有屬不

計施工日之休息日,亦非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應無疑義。

⒉再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二已明定依規定及習俗不計施工日之

休息日,除週休假日得依政府新頒相關法令予以調整外,其餘國定假日及民俗假日均已明定休息日數,該休息日數如遇週休假日時,僅除夕及春節可順延休息日,其餘則不重複列計(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於101年2月3日至5月11日超逾工期期間計算不計施工日,應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二辦理,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計算等語,尚有誤會,不足為取。是上訴人主張101年2月25、26、27、28日二二八連假、4月1日、2日、3日清明節連假均屬上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休息日,為不計施工日,應自逾期日數予以扣除,核與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二之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13日至23日在臨近抽水站進流閘門

挖出無名骨骸,同年7月6日會勘,並請法師安置作業後,迄同年7月12日方得施作該區段,其應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第19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100年6、7月施工中於臨近抽水站進水閘門處挖

出無名遺骸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66頁)。惟此並非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所列得予展延工期之事由。復依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作業項目節點12→13地上一層及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固均為要徑作業,且節點12→13地上一層為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前置作業(即地上一層完成後才能進行進水道工程作業),地上一層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7月4日,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8月3日。而上訴人挖出無名骨骸之地點為抽水站進流閘門,屬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作業內容。惟依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記載,東祥公司自100年6月23日起施作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100年9月1日施作節點12→13地上一層牆身模板組立,顯示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早於節點12→13地上一層施作,足見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與節點12→13抽水站地上一層均為可獨立作業項目,可併行施工而無相依性,並未有如兩造所簽認「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並使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為非要徑作業,以符實際狀況。

⒉又上訴人主張挖出無名遺骸時間為100年6月23日至7月11日

,此早於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預定施作日期100年8月3日,可證抽水站進流閘門現場施工日期比預定施工日期為早,並未影響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原訂要徑期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3日至7月11日因處理無名遺骸影響抽水站閘門作業,應展延工期等語,尚非有據,無足採信。

⒊另工程會就此部分有無展延工期事由之鑑定結果(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383-384、原審卷㈣第32-34頁、原審卷㈤第33頁正反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證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擋土牆T-11、T-12、T-13、抽水平台、版橋等工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13日部分:

⒈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6點固規定:「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

目及數量」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但依該點之分析計算原則所示,應以「增加之項目屬原契約項目或新增項目均依施工網狀圖分析,確屬影響要徑路線」為限。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第156日曆天)頒發增設擋土牆

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之變更設計圖(水六工字第10050079420號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此之前,東祥公司已完成節點2→6擋土牆T1至T7、節點4→9擋土牆T8至T10,自無法再安排新增擋土牆T-11、T-12、T-13於此二節點作業內。又新增版橋屬導水路工程,依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施作節點12→13地上一層、於100年9月6日施作導水路進水閘門頂版(屬節點5→11導水路工程),節點12→13地上一層在節點5→11導水路工程完成之前即已施作,可見節點12→13地上一層、節點5→11導水路工程各為獨立作業,可以併行施工,並未有如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以符實際狀況。據上足認T-1l、T-12、T-13擋土牆、抽水平台及版橋等新增工項均非屬施工要徑,並未延誤後續要徑作業之最早開始時間,自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6點之展延事由。

⒊工程會就此部分有無展延工期事由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379-38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73-274頁、原審卷㈣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原審卷㈤第3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是上訴人以新增工項影響要徑作業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固主張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4月25日至5月11日先

行使用抽水站試運轉,其就此亦得請求展延工期等語。然此上訴人所執理由非屬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而係涉及系爭工程有無先行部分辦理驗收而起算保固期間之問題(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且監造日報表亦未記載上訴人有不能進入工地施工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展延工期,難認有據。

㈦基上,上訴人以上揭事由申請展延工期,僅100年5月18日因

雨泥濘致無法施工為有理由,其餘依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均無法成立,故系爭工程逾期日數應減為66日(計算式:67日-1日=6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6條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1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違約金,支付機關」(原審卷一第12頁)。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總額為59,207,232元(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總額57,128,276元+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准許並告確定之附表編號1、2、4金額1,963,228元、51,728元、64,000元),依前述規定,上訴人逾期完工66日,應扣款之數額以每日千分之1計算,參以前述違約扣款數額與報酬數額間差距甚大,尚難認該違約金之計算有過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3,966,885元,於3,907,677元(計算式:59,207,232×66×1/1000=3,907,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逾該金額所為之扣款59,208元,非有理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08元之工程款。又兩造不爭執土石標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500,812元,依土石標工程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作業,每逾限1日,應按作業結算金額千分之1違約金支付機關」(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上訴人逾期完工66日,應處逾期違約金165,054元(計算式:2,500,812×66×1/1000=165,054),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167,554元,於165,054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超逾該金額所為之扣款2,500元,非有理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元之工程款。上訴人雖又主張應以工程結算總價中之直接工程費用計算逾期違約金,且應扣除先人遺骸處理費用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第36條並未如此定義工程結算金額,參考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結算總價並未扣除品質管制作業費與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等間接費用,先人遺骸處理費用亦屬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結算費用之一部分,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洵無足採(另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98-99頁工程會意見)。故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61,708元【計算式:59,208+2,500=61,708】。又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不影響系爭工程款之計算,自毋庸於認定逾期違約金數額後再調整其中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稅費應於本判決一併調整,尚有誤會,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1,708元,及自催告翌日即103年4月10日(於103年4月9日催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一第74頁函文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上訴人主張依監造日報表應予展延工期(整理自本院卷三

第113-127頁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編號 展延事由 日期 1 休息日 100年2月2日至7日(農曆春節)少給2日、2月26、27、28日(二二八連假)、4月2日至5日(清明節連假)少給3日、6月4日至6日(端午節連假)少給2日、9月10日至12日(中秋節連假)少給2日、10月8日至10日(國慶日連假)少給2日、101年1月21日至29日(農曆春節)少給5日、2月25、26、27、28日(二二八連假)、4月1日、2日、3日(清明節連假) 2 督導 100年4月8日、5月9日、7月1日、8月8日、9月8日、16日、10月1日、20日、23日、25日、11月29日、12月16日、21日、101年1月5日、13日、2月3日、6日、3月5日 3 因清理積水泥濘、土方翻曬、回填換土,無法施作 100年4月20日、21日、5月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6月24日、25日、6月29日、30日、7月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7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9月1日、2日、3日、4日、5日、10日、11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5日、26日、27日、28日、12月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13日、15日、16日、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3月9日、10日、11日、12日 4 下雨 100年5月17日、6月26日、27日、28日、7月21日、8月14日、101年4月26日、27日、28日、30日、5月3日、4日【附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第五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5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1,7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均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應更正為「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事實及理由欄七關於「、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