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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更二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95萬6,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98萬5,5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95萬6,64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管理監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結算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25萬1,522元。惟新建工程約定工期為875日曆天,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展延(含停工)工期計545日(如附表一所示),致上訴人增加工作負擔及費用支出,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準用91年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4條第7、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因展延期間支出費用(下稱系爭增加費用)3,449萬2,0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倘若本院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因展延工期事由及工作負擔增加非簽約時所能預見,僅按原約定給付監造費用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費用3,449萬2,0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倘若本院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鑑定意見,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系爭增加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281萬8,5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9萬2,020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服務至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

及移交時止,服務費用依系爭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非以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價金調整之約定,未將展延工期列為調整事由,乃有意將之排除,上訴人不得依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增加費用。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14條及第19條已記載區段徵收、原位置保

留分配土地審核、用地協調等事項,上訴人為專業管理監造公司,締約之初就系爭工程可能延長工期本得預見,其未舉證證明依原訂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3次變更設計後辦理服務費用議價,簽立協議書增加服務費用83萬8,490元,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系爭增加費用,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系爭增加費用,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二第201至204頁):㈠兩造於98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擔任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及工程監造(一審卷一第28頁反面)。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第4點約定:施工監造階段,上

訴人派遣足夠之監造人員長期留駐工地,專責監督施工廠商履約(見一審卷一第30頁);同條第6項約定:履約期間,上訴人至少另派適當之工程或設計人員乙員,自備該員所需之行政作業設備(如工作桌、電腦、檔案資料夾及足夠文具用品等)於招標機關工作地服務,負責兩方連絡及苗栗縣政府交辦事宜,其差勤由招標機關管制,如其無法正常差勤,應報請招標機關同意並派遣適當人員代理(見一審卷一第31頁)。

㈢被上訴人與德昌公司於98年間簽訂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含稅)26億4,880 萬元(一審卷一第4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變更為28億9,608萬0,024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變更為28億4,745萬4,815元、第三次變更設計後變更為28億7,147萬1,227元(見一審卷第77、78頁)。㈣被上訴人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開工日期99年3月11日,工期875日曆天,竣工日期101年8月1日(見一審卷一第70頁)。

㈤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99年3月11日、履約期

限103年1月29日、預定竣工日期103年1月29日、實際竣工日期103年1月29日、開始驗收日期102年4月22日、驗收完畢日期103年7月30日;逾期總天數5日,逾期違約金26萬8,670元,結算總價為28億6,159萬0,478元(見一審卷一第266頁)。

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履約期限103年9月13日,完成履約

日期103年9月13日,開始驗收日期105年1月7日,驗收完畢日期106年8月15日,結算總價8,225萬1,512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上訴人已領取完畢。

㈦新建工程展延(含停工)工期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㈧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管理服務期間自系爭工程

開工日起算,迄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

㈨兩造於103年10月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協議書,將決

標公告所列服務費底價8,141萬3,022元變更為8,225萬1,512元(見一審卷一253頁)。

㈩系爭契約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招標(見一審卷一第100頁)。

四、兩造爭點:㈠附表一所示展延(含停工)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準用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

19條規定、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

加費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展延(含停工)事由增加監造費用之合

理金額為何?⒈停工期間之監造人數應以實際人數計算?或依公程會鑑定意

見以每月1人計算?⒉公程會鑑定意見以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服務費用83萬8,490元換

算為工期81.7天,自展延日期扣除81.7天計算服務費用,是否合理?⒊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出之展延(含停工)期間增加之監

造服務費,是否應將公費納入計算?

五、本院判斷:㈠附表一所示展延(含停工)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新建工程展延(含停工)計545日,其中因臺灣燈

會活動及劃地還農政策(下稱A事由)展延230日、因代拆地上物及排除民眾抗爭(下稱B事由)展延123日及停工101日、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要求變更設計(下稱C事由)停工25日及展延6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⒉A事由:

⑴兩造於98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擔任

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及工程監造,新建工程於99年3月11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在林同棪竹南監造工務所召開燈會停車場現勘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1.目前本處已責成統包商(德昌營造)完成燈會停車場先期清除掘除及整地作業,現階段已可辦理停車場預定地交接相關事宜,區域範圍位處於○○路南、北兩側如附件(面積約估計12公頃)。2.關於移交作業程序本處表示意見如下:……b.該停車場回復歸還前所造成本工程部分工項、作業進度延緩乙事,俟本工程案統包商(德昌)依規定正式提送施工網圖核備後,再行研辦工期展延事宜」(見一審卷二第52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在第二辦公大樓1樓行政處第一會議室召開台灣燈會臨時停車場場地復原及歸還準備作業會議,會議紀錄結論記載「請工務處於四月底前完成本出借燈會臨時停車場場地之復原作業,復原內容包括圍籬、人行道、臨時導排水系統以及停車場場地高程……」(見一審卷二第59至6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舉辦臺灣燈會活動自99年9月3日起至100年4月底以○○路南北兩側用地作為停車場用地,致該部分場地無法施工,被上訴人亦指示德昌公司得以辦理展延工期。

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以府商產字第0990144976號函文通知

上訴人:「請貴公司因應本府擬透過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方式,以達成行政院指示『劃地還農』暨本徵收案地主回復原農地使用之訴求,請審慎評估『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因配合前開計畫變更後續各工項規劃設計影響層面為何及是否造成施工期程延宕」(見一審卷二第61頁);嗣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以棪字第10104130201號函文回復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說明記載:

「監造單位針對統包商申請展延工期481日乙案進行評估,各項影響期程如下: 1.『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路以北):99年9月3日至100年7月15日(212日)。2.『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路以南):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230日)。3.「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99年10月29日至100年6月23日(190日)。綜上工期評估後,統包商於設計部分並無逾期,而影響施工工期最大範圍者為『2011台灣燈會在苗栗』活動(○○路以南)計230日,……因此綜合統包商與監造單位所陳述之工期展延天數方案,建議統包商施工工期展延計230日」(見更一審卷一第101至102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以府商用字第1010112860號函文准予核定新建工程統包商申請展延施工工期230日,完工日期由101年8月1日展延至102年3月19日止(見一審卷一第84至85頁)。由上可知,新建工程因A事由展延工期計230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B事由:

德昌公司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德營字第0292號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及停工事宜,函文主旨記載「檢送本公司承攬『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截至101年12月31日止,因尚有多處施工障礙未排除及因民眾陳情需求變更設計,與公滯1-5因開發機關使用需求變更為保存文化資產用地基地位置未確認等延遲交付土地予統包商進行施工,因皆非歸責本公司因素所致,申請辦理16處該部分停工及18處工期展延影響施工範圍、工期、工項、數量及百分比資料乙份」(見一審卷一第222頁);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以府商用字第1020063947號函文回復德昌公司:尚有非歸責於德昌公司之施工障礙(占整體工程5.40%)尚未排除施工,同意自102年3月21日部分停工,其餘未受影響之工項(占整體工程94.60%)應於102年3月20日報請竣工(見一審卷一第232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以府商用字第1020146729號函文通知德昌公司關於新建工程徵收範圍內影響施工之地上建築物業已拆除完成,請於102年7月22日起辦理復工事宜(見本審卷一第382頁);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棪字第10304021920號函文向被上訴人請示「旨揭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劃地還農等障礙因素,係自102年3月21日起停工至102年7月22日起復工,共計停工123天;而該障礙部分自復工起,迄於102年10月30日竣工止,展延工期計101天」(見一審卷一第183至189頁);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以府商用字第1030108156號函文回復「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劃地還農等障礙因素,自102年3月21日起停工,依本府102年4月1日函於102年7月22日復工(停工計123日曆天);且該障礙部分自復工起,於102年10月30日竣工為止,施作工期為101日,展延工期計101日,合計224日曆天(123+101),…。本府同意修正完工期限為103年1月29日」(見一審卷一第86至87頁)。由上可知,新建工程因B事由展延工期計224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C事由:

⑴台水公司於102年7月11日在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召開新建

工程自來水供水設備委託營運管理模式協調會,會議結論記載「1.本公司總管理處目前核定本案用水量(4,000CMD)係屬生活家戶用水,非園專區用水。2.因特定區內配水池及高

架水塔短期間無法完成,區內臨時加壓設備,因目前進水點壓力不足,水源不穩定,本處無法操作營運,建議開發單位新設一臨時配水池以穩定水源,方可設立臨時加壓設備。……」(見本審卷二第17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以府商用字第1020147826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函轉上開會議紀錄並要求上訴人「為解決目前進水點壓力不足,水源不穩定問題,依會議紀錄結論事項2所述,增設臨時配水池以穩定水源為既定方案,爰此,請儘速辦理增設臨時配水池設計及施作事宜,並納入『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需求」(見本審卷二第1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依台水公司要求而指示上訴人配合辦理新建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

⑵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以棪字第10210039450號函文檢送新

建工程自來水臨時加壓設施水理評估及配置圖說(見本審卷一第401頁);台水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水三工字第10200151430號函文就上開上訴人提出之水理評估及配置圖說表示審查意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以府商用字第1020231501號將上開審查意見轉知上訴人(見本審卷一第397至398頁);德昌公司於102年12月15日以竹南統包(德)字第10212004號函文檢送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進度網狀圖(見一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德昌公司再於103年01月29日以德營字第1030000180號函文表示「有關本公司承攬『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原非歸責乙方因素無法施工所佔契約比例0.4%部分範圍之公滯1-5文化保存室預定地景觀工程、自來水臨時配水池加壓站工程(所佔契約比例0.4%範園內之0.25%)已於103年1月29日全部施工完成」(見一審卷一第74頁);上訴人分別於103年2月6日、103年4月18日以棪字第10302006500號、第10304021920號函文向被上訴人請示「旨案所需工期核實自102年11月25日起,迄於103年1月29日,所需工期共計66天」、「旨揭第3次設計變更工期,因相關設計內容自102年10月25日函送台水公司審查,期間依審查意見修正回覆往來延宕,以致無法續辦第3次變更設計,經審認為停工計25天」(見一審卷一第172、183至189頁);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以府商用字第1030108156號函文回復「辦理第3次設計變更工項:因相關設計內容自102年10月25日府商用字第1020218240號函送自來水公司審查,該期間依審查意見修正回復往來延宕,經審認為停工計25日曆天;且有關第3次變更設計所需工期共計66日曆天(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合計91日曆天(25+66),…。綜上,本案工程因辦理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後、劃地還農等施工障礙排除及第3次變更設計等事由,統包商申請展延工期計315日曆天,經專案管理單位審查尚符契約規定,本府同意修正完工期限為103年1月29日」(見一審卷一第86至87頁)。由上可知,新建工程因C事由展延工期計91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準用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

19條規定、契約範本第4條第7、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費用,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A、B、C事由展延(含停工)計545日,致上訴

人增加工作負擔及費用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準用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契約範本第4條第7、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增加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履約標的」約定:「一、服務內容:

依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所訂工程需求及符合相關技術規則,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擔任『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之專案管理及工程監造之技術服務工作。二、委託項目:1.基本設計階段:…2.協助招標階段…3.設計審查階段:…4.施工監造階段:本階段乙方應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施工監造及移交先期作業,以如期、如質、如量完成本工程為目的,並應負責辦理完成各項工程之設計書圖審查、監造、竣工驗收及移交之工作,負責服務工作項目如下…5.竣工驗收完成點交階段…。三、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度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移交為止。如預算書之修改、辦理招標所需資料、變更設計徵收土地提供椿位及地籍膠片等資料、驗收結算及資料建立等」(見一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31頁);第3條「履約期限」約定:「…二、乙方辦理工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見一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

一、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按本契約工程建造費對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附表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第壹項及第貳之二項所示各級距之建造費用乘以相對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相加後,再乘以議定折數計算」(見一審卷一第35頁);第8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 一、付款辦法:㈠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部分……4.施工監造費用:按總服務費百分之60計算,並依下列規定付款。乙方按經甲方認可之實際施工進度每達百分之10申領施工監造服務費一次……」(見一審卷一第36頁反面)。

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專案管理

及監造服務之期日並非按日計算,而係從1.基本設計、2.協助招標、3.設計審查、4.施工監造、5.驗收完成點交等之整體承攬行為。從而,上訴人依約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之期限,自係至新建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並辦妥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故兩造所定之系爭契約,並非以某段特定期日之事務作為系爭契約之委託範圍,而係以特定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其履約範圍。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對於服務費用報酬之約定,係約定以建造費用(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比計算,並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換言之,系爭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基此,上訴人為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僅負責專案管理系及監造,並非實際施工者,並無所謂工期展延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未將工期延展致增加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利列於系爭契約,屬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之「本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云云,自不可採。

⒋次查,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調整」約定:「一、服

務費用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四、乙方履約遇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㈡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㈢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見一審卷一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由上可知,兩造對於契約價金調整之事由,亦未約定以工期延展為契約價金調整之事由。上訴人係資本額達3億3,500萬元之公司,設立時間逾數十年,依其投標時檢附之投標廠商實績詳細表及官方網站臚列之工程實績(見一審卷一第144至151頁),應認上訴人對於新建工程施作期間之變動具推估研判能力,其於參與投標之初因可預見發生工程延宕之可能,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中調整價金之約款並未於等標期內提出異議,而仍同意契約內容始為投標,堪認兩造對於工期延展部分係有意排除於契約價金調整之事項,則未將工期延展致增加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利列於系爭契約,非屬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之「本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

⒌又查,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固堪認服務計費辦法為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同法第19條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

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一審卷一第95頁反面)。惟系爭契約第19條第8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其相關子法、法令辦理」(見一審卷一第43頁)。按契約自由乃私法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自由約定其權利義務;契約成立後,兩造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倘系爭契約有未盡周全之處,始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計費辦法等相關子法,或民法加以補充。依前揭論述可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可知對於德昌公司展延工期部分之監造服務,本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係屬已於系爭契約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即非「系爭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準用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

⒍再查,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

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依第6條規定,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惟為利各機關之執行,爰於第1項明定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俾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而訂定「採購契約要項」,以供機關於訂定採購契約時,就採購契約之內容得以參考「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此觀「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自明。另公程會制定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亦係參考前開「採購契約要項」之內容予以訂定,以供機關制定採購契約之參考。因此,前開「採購契約要項」及公程會之契約範本僅具參考之性質,並非係具有強制性、法效性之規定。機關就「採購契約要項」及公程會之契約範本所列之各項條件,依其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固得擇訂於契約中,然若未經由機關擇定於採購契約,並經投標廠商同意進而投標、簽約者,即非係當事人合意之事項,不得逕行適用之。況依本院前揭論述,兩造未將工期延展致增加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利列於系爭契約,非屬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之「本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準用契約範本第4條第7、9項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⒎基上,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準用91年技服

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契約範本第4條第7、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費用,為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

加費用,為有理由: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之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新建工程之開工

日期為99年3月11日,工期875日曆天,竣工日期101年8月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嗣被上訴人因附表一之A事由於101年6月5日以府商用字第1010112860號函文准予核定展延工期230日,完工日期由101年8月1日展延至102年3月19日止;再被上訴人因附表一之B、C事由於103年5月22日以府商用字第1030108156號函文准予停工123日、展延101日、停工25日、展延66日(計545日),完工期限展延至103年1月29日,業如前述。而新建工程歷經附表一之A、B、C等事由而展延(含停工)計545日,均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即以技術服務作為給付之標的,而技術服務無疑是需要技術顧問人員付出勞力提供,上訴人於原訂施工期間外之展延(含停工)期間,仍持續不斷地提供監造服務,此有上訴人提出展延(含停工)期間實際留駐工地人員之姓名(如附表四、五所示)薪資明細及薪資單為證(見更一審卷三第23至253頁),上訴人為達到技術服務之賡續提供,須持續支出技術顧問人員之實際薪資,且展延日數高達545日,若使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含停工)期間之技術服務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交通部觀光局自79年起每年由各地方政府配

合辦理大型燈會活動,100年全國燈會於苗栗縣○○鎮舉辦為全國例行盛事,非屬突發而無法預測之情事云云;又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有關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核、用地協調等事項均載明於契約中,有關徵收土地可能產生之紛爭、地上物之拆除、住戶分配土地之協調等本即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情事,應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得以預見云云。經查:

⑴按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已如前述,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非屬上訴人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上訴人於締約時雖可預見該風險,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而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⑵兩造於98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新建工程於99年3月11日

開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始召開燈會停車場現勘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配合行政院辦理「劃地還農」政策,至102年4月間尚有多處施工障礙未排除及因民眾陳情需求變更設計而遲延交付土地予德昌公司施工,直至102年7月間始能辦理復工;又台水公司於102年7月11日始召開協調會建議被上訴人新設臨時配水池以穩定水源,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即上開展延(含停工)事由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締約之後,且源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因行政院及被上訴人己方需求之變動所為之指示,益徵上訴人於締約前根本無從預料締約後之政策變更及需求變更。

⑶每年各地方政府皆會辦理大型燈會慶祝元宵節及徵收土地可

能發生之紛爭、用地協調等情形,固為上訴人得以預知及預測,惟該等情形發生是否會導致工期大幅度地展延長達545日,顯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且新建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含停工)計545日,達原約定工期875日之62%(計算式:545÷875=62%),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基於當時承攬系爭工程工作期程之認知基礎及客觀環境,顯難預料因前揭展延事由大幅展延工期之情事,亦難在締約時即可採取合理措施,將展延期間內就系爭工程增加之必要支出控制在可期待之範圍內,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許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⒋本院認定系爭增加費用為895萬6,643元:

⑴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13、14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

服務,服務費用之計算有①服務成本加公費法、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③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④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履約成果不易確定之服務案件(見一審卷一第95頁);同法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見一審卷一第9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展延(含停工)期間所受之損失,主要為持續支出技術顧問人員之實際薪資,故本院認系爭增加費用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為計算方式較為合理,公程會亦採取同此見解。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系爭增加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自不可採。

⑶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

包括直接費用(即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併依公程會之意見以上訴人支出之直接薪資乘上1.6倍(=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作為實際支出人力薪資及庶務等費用請求之最高限額(更一審卷三第270頁)。本院依此認定系爭增加費用如下:

①上訴人因臺灣燈會活動(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劃地

還農政策(99年10月29日至100年6月23日)而自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展延230日部分: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1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金額由26億4,880萬元增加為28億9,608萬元,同時展延工期自101年8月1日延至102年3月20日,兩造曾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協議書,服務費用增加83萬8,49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展延日數230日約為原工期875日之26.29%,而工程金額增加約為9.34%,以9.34%相對應同比例應增加之合理工期為81.7日(計算式:875×9.34%=

81.7)先予扣除,超出部分為148.3日(計算式:230-81.7=

148.3),檢視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駐場人員薪資檔案及薪資表而得之直接薪資,該期間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上限為378萬5,840元(見更一審卷三第273頁),上訴人主張依變更協議書增加服務費用83萬8,490元與展延工期無涉而不得扣除換算之工期81.7天云云,並無理由。

②上訴人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而自102年3月21日停工至102年7

月21日停工123日部分:檢視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駐場人員薪資檔案及薪資表而得之直接薪資,該期間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上限為232萬9,698元(見更一審卷四第23頁)。公程會之鑑定意見雖以停工期間施工廠商應停止施工,不需派駐監造人員在現場,而認以每月1人採計等情;惟依系爭契約附件「技術服務廠商品質保證規定」就監工人力配置規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須指派8位以上專任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見更一審卷一第185頁),依附表五所示,上訴人自102年3月至7月間確有派駐6至10名監造人員在現場(上訴人於102年6、7月間因完成部分驗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調整人力配置,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配置人力應縮減為1人);且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8日始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請示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自102年3月21日起停工至102年7月22日起復工,共計停工123天等情(見一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即於停工事件結束後始確認各該事由之停工日數,並非開始停工時即得預見停工日數,故本院認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派駐監造人員之人數為計算基準,始與實際情形相符。

③上訴人自102年7月22日障礙部分復工至102牛10月30日竣工展

延101日部分:檢視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駐場人員薪資檔案及薪資表而得之直接薪資,該期間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上限為127萬7,578元(見更一審卷三第276頁)。

④上訴人因台水公司審查意見修正回復往來延宕自102年10月31

日至102年11月24日停工25日部分,檢視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駐場人員薪資檔案及薪資表而得之直接薪資,該期間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上限為35萬5,539元(見更一審卷四第25頁)。公程會之鑑定意見雖以停工期間施工廠商應停止施工,不需派駐監造人員在現場,而認以每月1人採計等情;惟依系爭契約附件「技術服務廠商品質保證規定」就監工人力配置規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須指派8位以上專任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見更一審卷一第185頁),依附表五所示,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1月間確有派駐5名監造人員在現場(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檢送完成部分驗收至辦理正式驗收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調整人力配置,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配置人力應縮減為1人);且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8日始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請示台水公司審查意見修正回覆往來延宕審認為停工計25天等情(見一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即於停工事件結束後始確認各該事由之停工日數,並非開始停工時即得預見停工日數,本院認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派駐監造人員之人數為計算基準,始與實際情形相符。

⑤上訴人因第3次變更設計自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月19日展

延66日部分:檢視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駐場人員薪資檔案及薪資表而得之直接薪資,該期間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上限為78萬1,481元(見更一審卷三第279頁)。

⑥基上,直接費用為853萬0,136元(計算式:3,785,840+2,329

,698元+1,277,578元+355,539元+781,481=8,530,136)。考量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14條所稱「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等),本件係依情事變更原則,審酌兩造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及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非上訴人原預期之報酬收入,若准予上訴人逕按直接費用之一定比例請求公費,有失公允,故本院不將公費納入計算;惟同法第14條所稱之「營業稅」係上訴人依營業稅相關法令規定之支出,自應加計5%之營業稅,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增加費用為895萬6,643元(計算式:8,530,136×105%=8,956,643,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增加費用895萬6,643元,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此部分上訴人僅可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5萬6,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林同棪公司主張新建工程展延情形:編號 展延及停工事由說明 展延及停工天數 A 臺灣燈會活動: 苗栗縣政府於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舉辦2011臺灣燈會活動,需以○○路南北兩側用地作為燈會停車場用地,影響施工範圍約61公頃,占開發面積47.3%,該部分場地暫作他用以致增加工期,非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 臺灣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影響施工日期有重疊,以影響施工日數最長之230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苗栗縣政府以101年6月5日府商用字第1010112860號函文同意計展延230日(99年10月29日至100年6月23日) 劃地還農政策: 行政院因土地所有權人之陳情訴求,於99年8月19日指示苗栗縣政府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區域徵收專案讓售計畫,苗栗縣政府將部分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致增加工期,非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 B 代拆地上物及排除民眾抗爭: 因劃地還農政策部分區段之徵收戶抗爭拒捉拆除地上物,而無法施作剩餘之5.4%工程,經內政部協調再次辦理個案都市計畫變更;另少數異議戶抗議轉趨激烈,衍生強制拆除事件,以致增加工期,非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 苗栗縣政府以103年5月22日府商用字第1030108156號函文同意: ⒈地上物代拆計停工123日(102年3月21日至102年7月21日) ⒉排除民眾抗爭計展延101日(102年7月22日至102年10月30日) C 台水公司要求變更設計: 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102年7月11日召開會議,討論區外進水點壓力不足,水源不穩定問題,會中要求增設臨時配水池等設施以穩定水源,苗栗縣政府同意台水公司所提契約額外需求,以致增加工期,非可歸責於林同棪公司 苗栗縣政府以103年5月22日府商用字第1030108156號函文同意: ⒈審查公文期間無法作業計停工25日(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24日) ⒉統包商網圖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同意期間計展延66日(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月29日) 合計 545日【附表二】上訴人依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之增加費用:

編號 事由說明 主張增加監造費用 1 因臺灣燈會活動及劃地還農政策 展延工期230日 契約工期為875日,超出日數為230日 契約約定監造服務費為55,129,274元、監造人數為60.64人,展延期間增加人數77.23人,苗栗縣政府應增加給付18,455,631(計算式:55,129,274×230/875×77.23/60.64=18,455,631) 2 因代拆地上物及排除民眾抗爭停工224日 契約工期為875日,超出日數為224+91日=315日 契約約定監造服務費為55,129,274元、監造人數82.3人,展延期間增加人數66.5人,苗栗縣政府應增加給付16,036,389元(計算式:55,129,274×315/875×66.5/82.3=16,036,389) 3 因台水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而停工25日及展延66日 合計 34,492,020元(計算式:18,455,631+16,036,389=34,492,020)【附表三】上訴人依服務成本加公會法計算之增加費用:

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直接薪資×1.6倍 ㈠臺灣燈會活動及劃地還農政策計展延工期230日(99年10月29日至100年6月23日),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為8至10人,直接費用為5,871,499元 ㈡代拆地上物計停工123日(102年3月21日至102年7月21日),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為5至8人,直接費用為2,329,698元 ㈢排除民眾抗爭計停工101日(102年7月22日至102年10月30日),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為4至7人,直接費用為1,277,578元 ㈣台水公司公文往來延宕計停工25日(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24日),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為5人,直接費用為355,539元 ㈤台水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計展延工期66日(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月29日),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為5人,直接費用為781,481元 小計:10,615,795元(計算式:5,871,499+2,329,698+1,277,578+355,539+781,481=10,615,795) 公費=直接費用15% 1,592,369元(計算式:10,615,795×15%=1,592,369) 營業稅=直接費用+公費總額之5% 610,408元【計算式:(10,615,795+1,592,369)×5%=610,408】 合計 12,818,572元(計算式:10,615,795+1,592,369+610,408=12,818,572)【附表四】編號 姓名 99.9 99.10 99.11 99.12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 ○○○ ∨ ∨ ∨ ∨ ∨ ∨ ∨ ∨ ∨ ∨ ∨ ∨ 2 ○○○ ∨ ∨ 3 ○○○ ∨ ∨ ∨ ∨ ∨ ∨ ∨ ∨ ∨ ∨ ∨ ∨ 4 ○○○ ∨ ∨ ∨ ∨ ∨ ∨ 5 ○○○ ∨ ∨ ∨ ∨ ∨ ∨ 6 ○○○ ∨ ∨ ∨ ∨ ∨ ∨ 7 ○○○ ∨ ∨ 8 ○○○ ∨ ∨ ∨ ∨ ∨ ∨ ∨ ∨ ∨ ∨ 9 ○○○ ∨ ∨ ∨ ∨ ∨ ∨ ∨ ∨ ∨ 10 ○○○ ∨ ∨ ∨ ∨ ∨ ∨ ∨ 11 ○○○ ∨ ∨ ∨ ∨ ∨ ∨ ∨ 12 ○○○ ∨ ∨ ∨ ∨ ∨ ∨ 13 ○○○ ∨ ∨ ∨ ∨ ∨ ∨ 14 ○○○ ∨ ∨ ∨ ∨ ∨ ∨ 15 ○○○ ∨ ∨ ∨ ∨ ∨ ∨ 16 ○○○ ∨ ∨ ∨ ∨ ∨ 17 ○○ ∨ ∨ ∨ 18 ○○○ ∨ 小計 6人 7人 7人 7人 7人 9人 10人 11人 12人 12人 12人 12人【附表五】編號 姓名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2.10 102.11 102.12 103.1 1 ○○○ ∨ ∨ ∨ ∨ ∨ ∨ ∨ ∨ ∨ ∨ ∨ 2 ○○○ ∨ ∨ ∨ ∨ 3 ○○○ ∨ ∨ ∨ ∨ ∨ ∨ ∨ ∨ ∨ ∨ ∨ 4 ○○○ ∨ ∨ ∨ 5 ○○○ ∨ ∨ ∨ ∨ ∨ ∨ ∨ ∨ ∨ ∨ ∨ 6 ○○○ ∨ ∨ ∨ ∨ ∨ ∨ 7 ○○○ ∨ ∨ ∨ ∨ ∨ ∨ 8 ○○○ ∨ ∨ ∨ ∨ ∨ ∨ 9 ○○○ ∨ ∨ ∨ 10 ○○○ ∨ ∨ ∨ ∨ ∨ ∨ ∨ ∨ ∨ ∨ ∨ 11 ○○○ ∨ ∨ 小計 10人 10人 9人 7人 6人 7人 5人 5人 5人 5人 5人 備註: 1.被上訴人102年3月2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報初驗至驗收完成期間人力配置計畫(更一審卷 一第325頁) 2.上訴人102年4月12日檢送配置計畫(更一審卷一第327頁): 部分竣工(102年3月)至部分驗收(102年6月):8名 部分驗收(102年6月)至正式驗收(102年12月):5名 正式驗收(102年12月)至結算移交(103年5月):2名 3.被上訴人102年5月17日以函文同意備查上訴人申請調整監造人力配置(更一審卷一第331至 332頁) 4.上訴人102年7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8月酌減監造人力1名(更一審卷一第333頁) 5.上訴人102年8月9日檢送部分驗收至正式驗收期間之人力配置計畫(更一審卷一第337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