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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更四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更四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上訴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64萬7,162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因縣市合併改制併入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簽訂「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重劃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下稱統包工程契約),承攬系爭重劃工程,約定工期為1,000日曆天,應於97年3月2日竣工;惟不可歸責於施工因素展延工期共589日曆天,迄98年12月21日始竣工。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1年12月11日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下稱另加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96萬6,23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最後1次調解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伊就是否給付展延工期之另加服務費用有裁量權,且另加服務費用應依91年計費辦法所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不得依百分比法計算,被上訴人須提出符合91年計費辦法第16條規定之費用紀錄與憑證;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名監造工程師之直接薪資及其他直接費用,及各以直接費用15%、5%計算之公費、營業稅,其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不得請求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又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12月21日竣工,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96萬6,23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四審卷第64至65、99頁):㈠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辦理系爭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設

計監造部分於同年月8日由上訴人與○○○○○簽定系爭契約,其後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三方協議,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契約為技術服務承攬契約。

㈡系爭重劃之工程部分由○○公司、訴外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共同承攬,以○○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定統包工程契約,依約系爭重劃工程應於簽約日起1,000日曆天即97年3月2日竣工。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展延工期3次共589日曆天,使用工期合計1,589日曆天(實際施工期間為94年6月7日統包工程契約簽約日至98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相關展延工期因素及天數如下:

⒈因都市計畫樁位公告程序、區內建物緩拆、彰化縣耕地承租

人補償費爭議致暫緩施工等原因,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15日曆天。

⒉因颱風、豪雨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變因素,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6日曆天。

⒊進場施工時因工程用地內仍有26處地上物如墳墓、碉堡、鐵

皮屋、貨櫃屋、廟宇等尚未完成拆遷,致部分工程用地無法交付予統包商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經工程會調解建議展延工期148日曆天,上訴人同意接受。

㈢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12月21日竣工,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原定服務費用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

⒈查系爭契約就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期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另加服務費用乙節未有約定,惟該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8頁)。而系爭契約簽立時施行之91年計費辦法,乃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依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就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自應有適用。次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日或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等計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第17條所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此觀91年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情形,廠商即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與機關另行議定之計算方式,加付服務費用,始符上開規定之原意,非謂機關於此情形尚得裁量服務費用得否另加。至廠商實際得請求之另加服務費用為若干,乃別一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展延工期得請求另加服務費用,且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伊就是否給付該費用有裁量權,被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云云,無可採取。

⒉查系爭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訂定,依約服務費用係按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3條第1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1、15頁)。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第9項約定,應辦理現況調查、概念設計作業、統包招標甄審作業(含協助統包工程契約之簽訂)、審查統包商細部設計圖說,及自統包工程發包之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提供施工監造服務(見原審卷第12至15、19頁),則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統包工程契約之招標、訂約並續為施工監造,兩造自係預期被上訴人在工程竣工前,原僅須於統包工程契約所定施工期限提供監造服務,而以此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重劃工程施工期限。再系爭重劃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展延工期3次共589日曆天,已超出統包工程契約所定施工期限,且兩造復不爭執上開工期展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衡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所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施工監造責任,並非僅止於管制督導現場施工(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遍繹系爭契約全文,亦未規定被上訴人於統包商暫緩施工、因天災因素不能施作或未取得部分工程用地致展延工期時,即無須提供監造服務,或可減少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須專責負責系爭重劃工程之監造人員人數,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劃工程工期展延,提供之監造服務勢必增加,致增加相關費用。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另加服務費用金額為1,064萬6,802元:

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另加服務費用2,096萬6,235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上訴人於99年間函請上訴人補償因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期5

89日曆天而增加之監造費用遭拒,有被上訴人99年11月12日99泱南字第9911181號函、上訴人同年12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9039856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迭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另加服務費用,兩造自未能議定另加服務費用數額,則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之另加服務費用,即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

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三、營業稅。前項第2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前項第1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91年計費辦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91年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明列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時服務費用得包括之費用項目,同條第3項規定公費(即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須為定額,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機關應於契約訂明廠商需「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得前往查核,於同條第2項並說明憑證內容為何,凡此俱與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僅按建造費用之一定百分比定服務費用數額不同(91年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旨在契約應明訂成本(即直接費用)、報酬(即公費)、營業稅等費用計算標準,並以憑證證明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核實計付服務費用。於機關與廠商原約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且未就展延工期得否請求另加服務費用乙事有所約定之情形,固難期機關與廠商在契約中事先約明廠商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得請求之另加服務費用項目及應保留之憑證。惟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既明確規定於契約約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時,除機關與廠商另有約定者外,仍須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另加服務費用,而非逕按一定百分比推估計算,即在彰明倘有增加契約約定以外服務費用之情形,皆須依相關憑據核實支付。是被上訴人請求另加服務費用,自應具體表明實際增加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並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締約時無法預見將來改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且勞務服務難以區分成本及利潤,更不易提出相關費用憑證云云,要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關於直接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展延工期期間,仍維持1名監造技師、5名監造工程師之人力,監造技師平均每月薪資11萬718元、監造工程師每人平均每月薪資4萬7,811元,加計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並按扣除天然災變因素展延工期26日外之其餘展延工期日數563日即18.77月計算,監造技師薪資計270萬1,622元、5名監造工程師薪資共計583萬3,153元,直接薪資計為853萬4,775元。管理費用以直接薪資之100%計算,為853萬4,775元。

其他直接費用以1名監造技師、5名監造工程師計6人、每人每月工地監造費單價3,000元、按上開展延工期日數563日即

18.77月計算,為33萬7,860元。故直接費用共計1,740萬7,410元(計算式均詳附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者厥為:⑴直接薪資及其他直接費用應以若干人數計算?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管理費用暨金額?茲分敘如下:

⑴被上訴人得請求以1名監造技師、5名監造工程師計算之直接薪資及其他直接費用:

①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指派一

位專業技師(應為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大專畢業五年以上工作經驗)為計畫主持人專責本工程各項工作,另須指派一位工地主任(大專畢業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並具有品管工程師資格者)及監造人員四名(大專畢業二年以上工作經驗)專責本契約全部工程各項監造、委辦事宜及所有人員應留駐工地,上述人員應由乙方造冊(計畫主持人於本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送甲方,監造人員名冊於工程發包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送甲方〈即上訴人〉),報請甲方備查,如有不能稱職者,乙方應無條件調換之。」(原審卷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須指派1名監造技師、1名具品管工程師資格之工地主任、4名監造人員,專責進行系爭重劃工程之監造工作。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重劃工程開工後,即依系爭契約約定

,陳報監造技師1人、監造工程師5人(其中一人為工地主任)之名冊、資歷送由上訴人核備,人員如有異動亦同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07頁,更二審卷一第23頁,更二審卷二第36頁,更三審卷第61頁,本院更四審卷第103頁),未據上訴人爭執,且有○○○○○94年6月15日94營南字第9408456號函及所附監造人員名冊、同年12月7日94營南字第9412087號函、同年月27日94營南字第9412331號函及所附監造人員名冊、95年1月12日95營南字第9501145號函、同年6月21日95營南字第9506205號函、同年11月2日95營南字第9511009號函、96年3月12日96營南字第9603035號函、97年5月19日97泱南字第9705276號函,及上訴人94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40339465號函、95年1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50016622號函、同年6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50169938號函、同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305448號函、96年3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60069647號函、97年5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7013794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更二審卷一第63至68、70至79頁),可徵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工程進行期間,始終保持1名監造技師、5名監造工程師擔任系爭重劃工程之專責監造人員。

③準此,被上訴人應履行之施工監造責任並非僅止於管制督導

現場施工,系爭契約亦未規定被上訴人於統包商暫緩施工、因天災因素不能施作或未取得部分工程用地致展延工期時,即無須提供監造服務,或可減少系爭契約所定須專責負責系爭重劃工程之監造人員人數,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述展延工期事由發生期間,自仍須繼續聘僱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人數之專責技師、工程師,因而持續給付薪資,不因系爭重劃工程於前揭事由發生期間,是否因統包商實際進行之工作減少,致所需監造工作亦相應減少而異。況上訴人係於上開展延工期事由俱已結束後,始事後同意展延工期,此觀上訴人96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294146號函、97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70313931號函、98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028990號函及所附工程會97年12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700533600號函、調解建議即明(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則於前述事由發生期間,各該事由究將持續多久方告終結、抑或可能立即回復施工、暨是否符合展延工期要件而可獲上訴人同意展延等節,皆屬未定之數,尤難期被上訴人得預判該事由發生期間之長短,事先與監造人員約定暫停該期間聘僱契約之履行而減省支出薪資費用。是堪認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為維持系爭契約所定1名監造技師、5名監造工程師之人力,確有實際增加支出監造人員薪資。上訴人抗辯:統包商於展延工程期間已暫停施工,無監造事務須進行,被上訴人未提出出勤紀錄,或舉證證明監造技師與5名監造工程師均有實際留駐工地辦理監造事務,僅得請求3名監造工程師之直接薪資及其他直接費用云云(見更一審卷第102頁,更二審卷一第128至129、137、139至140頁,更三審卷第304頁,本院更四審卷第112、127頁),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非僅承包單一工程,監造人員亦可能配屬至其他工地云云(見更二審卷一第1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指派監造人員至其他工地兼職(見更二審卷一第137頁背面,更三審卷第303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④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期計589日,固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業陳明:伊請求之直接費用金額,以附表所列計算金額為準等語(見更三審卷第51至53、317、319至321、342至343頁,本院更四審卷第63、66、99頁),而僅以扣除天然災變因素展延工期26日外之其餘展延工期日數563日計算直接費用金額,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展延工期日數563日,計算其得請求之直接費用。次兩造業同意就直接薪資部分,每名監造技師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1萬718元,每名監造工程師之薪資計算方式為583萬3,153元×1/5;就其他直接費用部分,以每人每月工地監造費單價3,000元計算(見本院更四審卷第66、99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直接薪資為853萬4,775元【計算式:監造技師部分,110,718×(1+30%)=143,933,143,933×18.77=2,701,622,監造工程師部分,5,833,153×1/5×5=5,833,153,2,701,622+5,833,153=8,534,775,小數點下4捨5入(下同)】,其他直接費用為33萬7,860元(計算式:3,000×6×18.77=337,860)。

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費用: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準

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應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具體表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未盡主張責任,即不能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期,支出91年計

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所列全部項目之管理費用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03頁),並提出4大箱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佐(見更三審卷第115頁)。然被上訴人請求另加服務費用,應具體表明實際增加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並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事實,悉如前述。被上訴人僅空泛全文照錄91年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條文所列費用項目,亦未具體表明各該項目增加支出之金額為若干,復坦言:管理費用因項目繁瑣且涉及各種業務分攤成本計算比例,一一列舉費用明細及支出憑證過於龐雜。本件工程展延期間伊公司尚有接其他工程,系爭憑證係伊公司全部管理費用憑證,無法單獨拆給系爭重劃工程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

67、89、99、103、139頁),顯難認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管理費用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為完全、具體陳述而盡其主張責任。經本院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憑證逐一編碼、具體列明各憑證各係對應91年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何一費用項目、暨說明支出之目的、年度及與系爭重劃工程之關連(見本院更四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雖稱:因系爭憑證為會計憑證及傳票,皆為單一頁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浮貼數張會計憑證及傳票,且分屬不同支出項目,具有不能分拆之特性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73頁),惟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單一支出憑證黏存單浮貼數張會計憑證及傳票、且分屬不同支出項目之情形,仍得將憑證編碼並在不同費用項目下重複列明該編碼數字,要無不能就系爭憑證加以整理之情事,殊難執以為拒絕按憑證內容具體表明各該費用項目支出情形之理據。又經本院再次闡明被上訴人倘認單據過於龐雜,是否聲請由會計師公會鑑定(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尤稱: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03、113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期,確有實際增加支出符合91年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所列項目之管理費用暨金額,並未盡主張責任,遑論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逕按直接薪資100%計算之管理費用853萬4,775元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③被上訴人固又主張:管理費用因項目繁瑣且涉及各種業務分

攤成本計算比例,一一列舉費用明細及支出憑證過於龐雜,會計實務以固定分攤比例之計算法為之,依伊97、98年度財務報告所列總支出及用人費用數額,按(總支出-用人費用)÷用人費用計算管理費用比例為105.98%,故伊以直接薪資之100%計算管理費用應屬有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陳前詞,顯與91年計費辦法所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不合,容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援引工程會110年9月2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183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更三審卷第189至229頁),以為其得按直接薪資100%計算管理費用之佐據。然核系爭鑑定書內容,僅係參考其他工程顧問公司在會計上認列分攤管理費之原則、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110年1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編列建議完整建議報告書」、其他公共工程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之管理費比例,並以系爭重劃工程原定工期1,000日、系爭契約原定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等為固定參數,按數學公式對管理費用、工地辦公費及公費3項變因進行敏感度分析,以此方式推算管理費用比例均趨近100%,因認於被上訴人按97、98年度財務報告所列總支出及用人費用數額計算而得之管理費用比例已達105.98%時,建議可以91年計費辦法所定上限即直接薪資之100%計算管理費用(見更三審卷第195至210頁),並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憑證為基礎,具體判斷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數額,更未認定被上訴人97、98年度財務報告所列總支出與用人費用間之差額,確全數皆為91年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管理費用(見更三審卷第204頁),是上開鑑定結果難認與91年計費辦法所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相符,誠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法院曉諭,具體表明對系爭

憑證有何意見,未盡具體化義務及事案解明義務,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情事,應認伊主張為執行系爭契約,以系爭憑證據以核銷一事為真實云云。惟按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其實際增加支出符合91年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所列項目之管理費用暨金額,未先為具體化陳述而盡主張責任,依前說明,上訴人即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被上訴人所陳上詞,要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直接費用為887萬2,635元(計算式:8,534,775+337,860=8,872,635)。

⒋關於公費、營業稅:

兩造業同意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直接費用總額各15%、5%計算公費、營業稅(見本院更四審卷第66、99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公費為133萬895元(計算式:8,872,635×15%=1,330,895)、營業稅為44萬3,632元(計算式:8,872,635×5%=443,632)。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1,064萬7,162元(計算式:8,872,635+1,330,895+443,632=10,647,162),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㈢被上訴人之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各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12月21日竣工,被上訴人之另加服務

費用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就上訴人應否給付另加服務費用乙事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2次調解,因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更四審卷第65、99頁),並有同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同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上訴人復坦言:被上訴人曾在調解程序中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22頁),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5頁),依上說明,自生中斷時效效力,則縱令其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2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該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⒊上訴人雖抗辯:權利人如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在此

後6個月內即無從再因請求中斷時效。被上訴人未於100年7月8日申請調解之意思表示到達伊之日起6個月內起訴,即不生因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係向伊在調解程序委任之代理人○○○為請求,非向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無受領請求之權限云云。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求既無須何種方式,苟債權人之請求係於時效完成前所為,即無不可,亦不必限制債權人於起訴前不得為多次請求,或不得於第一次請求後6個月內再為請求。又上訴人既委任○○○為代理人出席調解,以與被上訴人就應否給付另加服務費用一事進行協商,○○○自有代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意思之權限。上訴人所辯前詞,皆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4萬7,162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前段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前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業廢棄原審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即無庸就此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小數點下均4捨5入):

項目 金額 計算方式 直接費用 直接薪資 8,534,775元 ⒈監造技師:110,718元×(1+30%)=143,933元,143,933元×展延工期日數563日即18.77月=2,701,622元。 ⒉監造工程師:47,811元×(1+30%)=62,154元,62,154元×展延工期18.77月×5人=5,833,153元。 ⒊2,701,622元+5,833,153元=8,534,775元 管理費用 8,534,775元 直接薪資8,534,775元×100%=8,534,775元 其他直接費用 337,860元 3,000元×6人×展延工期18.77月=337,860元 小計 17,407,410元 8,534,775元+8,534,775元+337,860元=17,407,410元 公費 2,560,433元 營業稅 998,392元 總計 20,966,235元 17,407,410元+2,560,433元+998,392元=20,966,235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