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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全月真即原義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對於000年00月00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4,456元及自000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此聲明,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73萬4,456元,即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