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照榮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洋仔厝溪堤岸道路第一標北岸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3358萬元,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8年2月2日(即460日曆天),展延工期共332日,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2月31日,於109年1月辦理結算,並於109年4月23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其中項次「壹.一.62」之「鋼板樁(U型,SY30),L=6m,打樁,勘用品永久埋設」工程(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原設計每公尺1支,嗣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為每公尺2.5支連續施作,屬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伊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794萬3879元(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32日,係因無法進料或受天候影響等事由所致,均不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項第4、5、7、8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包商管理費,按比例法按332/460之日數比例計算,應為1187萬5039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46萬8791元。

伊前以110年12月28日洋堤北標字第1101228266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迄未給付。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41萬2670元,並加計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板樁工程之設計本為每一進行米(公尺)2.5支鋼板樁連續施作,即原契約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單位已內含2.5支、每支長度6公尺,共15公尺鋼板樁費用為複價1萬2838.26元,符合預算編列所參考之106年7月12期「營建物價」編列鋼板樁(U型,SY30)單位重60kg/m,每進行米內2.5支,勘用品約7、8成新,複價為1萬2623元,故預算編列每進行米1萬5000元為合理,依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之標單在鋼板樁報價,可見其亦知悉每一進行米為2.5支鋼板樁。惟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全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於設計預算編列中就鋼板樁打鈸誤植為每公尺1支,伊已於107年4月2日府工新字第1070101284號函納入變更設計辦理,兩造於108年7月12日簽立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中約定將鋼板樁打鈸由每公尺1支變更設計為每公尺2.5支,伊並已撥付工程差額10萬3008元,不生超出實作數量30%,而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為請求之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約定情形,且系爭工程定有契約,而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系爭鋼板樁追加工程款應無理由。又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伊致展延工期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因而所生之費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展延工期所實際增加支出之成本、依據設計明細表何項目為請求及計算標準,而非逕以比例法計算展延費用。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時,已於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壹.八」約定,以「壹.一至壹.五之7%」方式計算展延費用,竣工結算時亦依該基準為調整計算,上訴人就包商管理費再為請求,顯已重複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773元,及其中148萬6773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其餘86萬4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41萬267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1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6年10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2億3358萬元,採實作實算。

二、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460日曆天竣工,亦即原預定竣工日為108年2月2日。嗣系爭工程延展工期332日(詳見原判決附表1)。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2月31日,於109年1月辦理結算,末於109年4月23日驗收合格。

三、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為第一次契約變更,雙方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鋼板樁工程部分: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㈡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第20條約定:「㈠....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㈡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主張系爭鋼板樁工程原設

計每公尺1支,嗣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為每公尺2.5支連續施作,屬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0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94萬387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62」工作項目「鋼板樁(U型,SY30),L=6m,打樁,堪用品永久埋設」,原記載工料名稱①「鋼板樁打拔費(含輔助措施)」單位:支、數量:1、單價77.02、複價77.02;②「鋼板樁(U 型,SY30) ,L=6m」單位:M、數量:6 、單價2,139.71 、複價12,838.26;③「零星工料」單位:式、數量:1、複價42.72,合計12,958(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嗣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為第一次契約變更(見不爭執事項三),依系爭變更契約書所載,關於系爭鋼板樁工程部分變更為①工料名稱「鋼板樁打拔費(含輔助措施)」單位:支、數量:2.5、單價77.02、複價19

2.55;②「鋼板樁(U 型,SY30) ,L=6m」單位:M、數量:

6 、單價2,139.71 、複價12,838.26;③「零星工料」單位:式、數量:1、複價42.72,合計13,074。價金差異103,008元,此有系爭變更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及數量誤植修正後價金概算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135頁、卷一第274頁)。

2.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全勝公司總經理詹裕銘於本院結證:上開單價分析表「單位:M」是工程進行米的長度,不是鋼板樁長度,數量「6」是每進行米底下打設鋼板樁的深度為6公尺,2,139.71元是每一進行米底下長度1公尺的單價,總共打了6米深,所以乘以6,複價為12,838.26元。鋼板樁寬度一支為0.4米,因需連續施作,故每一進行米要施作2.5支鋼板樁,打拔就是將鋼板樁打入的費用,單價分析表「鋼板樁打鈸費」原來記載為1支,第一次變更設計為2.5支,至於鋼板樁部分因原來就是計算2.5支,所以不需要變更。全勝公司預算編列係參考106年7月120期「營建物價」編列,鋼板樁單位重60kg/m,每進行米內鋼板樁重為2.5*6*60=900kg,堪用品一般為7至8成新,當時營建物價鋼的價錢為每公斤18.7元,因鋼板樁大多使用堪用品多而非新品,以新品的0.75換算價格,所以鋼板樁每進行米複價為900*

18.7*0.75=12,623元,全勝公司預算編列為每進行米15,000元。上訴人公司標單所提單價分析表(下稱上訴人標單)中之「鋼板樁」項目單位M,數量6,單價769.47,複價4616.82,打拔費用1154.2,是購買及打鈸1支鋼板樁的費用,如以上訴人標單,對應每進行米2.5支,其打鈸費、鋼板樁及零星工料費用均應乘以2.5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0頁)。

本院審酌證人詹裕銘為全勝公司總經理,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審圖(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對於系爭工程預算之編列及各工料價格之計算當知之甚詳,且衡情證人應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認證人詹裕銘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3.又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壹.一.62鋼板樁(U型,SY30),L=6m,打樁,堪用品永久埋設」之單價分析表中之「鋼板樁打拔費(含輔助措施)」數量1支,係屬全勝公司設計預算編列中誤植,實際應為2.5支;其單價分析表之鋼板樁材料等其他項目均依當期營建物價進行編列,採每進行米打設2.5支編列,僅「鋼板樁打鈸費(含輔助措施)費用誤植減少編列每M進行1.5支之施工費用。上述項次單價分析表之「鋼板樁打鈸費(含輔助措施)」原工程採購契約單編列為1*77.02=

77.02元,應修正為2.5*77.02=192.55元;契約數量為888M,該項共計減少編列金為103,008元,因單價分析表之「鋼板樁打鈸費」係屬誤植,故建議將本項之單價修正為正確單價13,074元,併於變更設計程序中納入辦理等情,此有全勝公司107年3月22日107全勝(洋北一)字第0322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

4.關於系爭鋼板樁工程之疑義,全勝公司再於110年4月28日110全勝(洋北一)字第042801號函覆略以:工作項目「壹.一.62鋼板樁(U型,SY30),L=6m,打樁,堪用品永久埋設」計價方式為每進行M;單價分析表中「鋼板樁打鈸費(含輔助措施)」數量1支,係屬本公司設計預算編列中誤植,實際應為2.5支,此部分工程差額約10萬3008元,經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2日府工新字第1070101284號函裁示納入變更設計中辦理,並已於工程結算中支付。單價分析表中「鋼板樁(U 型,SY30) ,L=6m」,其數量為6M,係參照主項次單位每進行M內鋼板樁長度皆為6M,因鋼板樁每支寬度為0.4M,故每進行M內鋼板樁需打設2.5支;其預算單價編列參考106年7月120期「營建物價」編列;鋼板樁(U 型,SY30)單位重60kg/m,每進行M內鋼板樁重2.5*6*60=900kg,堪用品一般為7-8成新,故鋼板樁每進行M複價為900*18.7*0.75=12,623元,而本公司編列每進行M為15,000元,應屬合理。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25日府工新字第1070174337號函及107年5月16日工務會議紀錄,係彰化縣政府函復承商疑義,並依編列預算單價分析之精神、內容及合理性所裁示承商永久性鋼板樁須依契約內容以2.5片/M連續施作,而非承商主張之彰化縣政府同意變更追加等語,並有該函檢附之數量誤植修正後價金差異概算表、106年7月營建物價、彰化縣政府單價分析表[預算]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2-329頁)。

5.再審諸上訴人標單(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第16頁),其上記載之工料名稱「鋼板樁」單位「M」,數量「6」,單價769.47元,複價4616.82元,與系爭工程原契約及修正後單價分析表關於「鋼板樁」工料,記載相同單位「M」、數量「6」,單價卻為2139.71元,複價為12,838.26元,兩者有明顯之差距(見原審卷一第274頁);且以上訴人標單所載每支鋼板樁打鈸費複價1,154.20元、鋼板樁複價4,616.82元及零星工料173.13元,共計5,944.15元(1154.20+4616.82+173.13=5944.15),以每進行米連續施作2.5支鋼板樁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總計為14,860元(5944.15×2.5=14860.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全勝公司編列之系爭鋼板樁工程預算15,000元,暨決標後之系爭工程原契約及修正後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樁打鈸費」(2.5支) 複價192.55元、「鋼板樁」複價12,838.26元及「零星工料」複價42.72元,總計13,074元(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均相去不遠。由此益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所載「鋼板樁(U型,SY30),L=6m,打樁,堪用品永久埋設鋼板樁」及「零星工料」項次,確應係以每進行米2.5支,每支深度6M之方式計算其價格,否則該單價分析表所系爭鋼板樁工程複價,豈有與上訴人標單所載單支鋼板樁費用乘以2.5倍計算後之複價相當之理。

6.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樁6公尺複價為12,838.26元,係一支鋼板樁之價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惟嗣復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此部分記載乃為每進行米2.5支鋼板樁之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404頁、卷三第15頁),核屬撤銷自認。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證人詹裕銘之證述及全勝公司函文暨上訴人投標,足認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鋼板樁(U型,SY30),L=6m,打樁,堪用品永久埋設鋼板樁」部分所載複價12,838.26元,乃係以每進行米2.5支鋼板樁所為計價,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15頁),然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已足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自認,而生撤銷之效力。

7.綜據證人詹裕銘上開證述及前開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鋼板樁(U型,SY30),L=6m,打樁,堪用品永久埋設鋼板樁」項次複價12,838.26元及「零星工料」一式複價42.72元,原即係以每進行米2.5支鋼板樁所為計價,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板樁工程並無追加情事;至「鋼板樁打鈸費」部分乃全勝公司誤植為每公尺1支,但嗣已於兩造108年7月日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時將鋼板樁打鈸變更設計為每公尺2.5支,並撥付工程款差額10萬3008元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主張鋼板樁由每公尺1支變更設計為每公尺2.5支連續施作,而為追加工程云云,尚無足採。㈢從而,系爭鋼板樁工程原規劃設計及發包計價既本即係以每

進行米2.5支鋼板樁為計算基礎,僅其中鋼板樁打拔費部分原誤植為1支,但嗣亦已於變更為2.5支,並補足此部分之工程價款。則上訴人主張依爭契約第3條、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鋼板樁追加工程款1794萬3879元,即屬無據。

二、關於包商管理費部分:㈠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460日曆天竣工,嗣延展

工期332日(詳見原判決附表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工程展延期間,依展延之工期與原工程日數之比例,採比例法332/460計算加給包商管理費1246萬8791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查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工程品質管制作業(含材料試驗)項目及計價,分列於系爭契約工程項次「壹.六」、「壹.七」項下;至於「包商管理費」則另列於項次「壹.八」,載明「包商管理費≒(

壹.一~壹.五*7%)」,單位「式」,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金額為「16,453,459元」(見原審卷一第88、101-106頁、卷二第71-119頁),可見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與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制作業等項目無涉,兩造並明定包商管理費以系爭工程項次「壹.一~壹.五」價款之7%,即依工程項目「壹.一~壹.五」直接工程費之約定比例為一式計價,而此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情形,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關於系爭工程包商管理費之計算,自應依前述約定定之。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明定系爭契約管理費以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既明定係以項次「壹.一~壹.五」直接工程費之約定比例7%一式計價,並非以工程天數估算,則倘項次「壹.一~壹.五」直接工程費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應依此部分工項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增加;反之,即無從請求依價金比例為調整,要無逕按展延之工期與原工程日數比例請求增加包商管理費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工程項次「壹.一~壹.五」之道路工程、橋樑工程、植栽工程、照明工程及交通號誌工程,並未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工程費用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暨其所稱上證5管理費實支憑證(被上訴人否認係屬系爭工程之憑證,關於此部分是否係屬系爭工程管理費實支憑證部分之認定理由見後述)亦均非屬項次「壹.一~壹.五」工程項目支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則系爭工程項次「壹.一~壹.五」項目既未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直接工程費之情形,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包商管理費。上訴人主張應逕按展延之工期與原工程日數比例332/460計算,加給其包商管理費1246萬8791元,核屬無據。

3.上訴人雖援引原證9至15、26至30所示各該民事判決,及原證16至18所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一第169-234頁、第401-431頁、原審卷二第227-230頁),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展延之工期與原工程日數之比例332/460計算加給包商管理費云云。而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工程品質管制作業(含材料試驗)等項目及計價,係分列於系爭契約工程項次「壹.六」、「壹.七」項下;至於「包商管理費」則另列於項次「壹.八」,故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與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制作業等項目無關,業如前述,而前開各案判決及判斷書乃係就與本件上開基礎事實不同之具體個案,闡釋法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張應按展延工期與原工程日數比例加給包商管理費,尚無足採。

4.至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略謂:包商管理費具時間關聯性,會隨工期增長而增加管理費。系爭工程工期展延332日曆天,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會造成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增加費用,因包商管理費之內容可歸納為一般性管理費用、文件管理費用、資源管理費用、安全管理費用、場地使用費用、環境管理費用、財務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包商管理費工程實務上很少採用實支法,多採用比例法,上訴人因工程延延332日,可請求展延期間之包商管理費,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實務,應採且得採比例法計價。又系爭工程屬道路工程,建議採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款」按訂約總價2.5%計價,並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之展延日期共315日,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展延日期共17日,計算可得系爭工期展延所衍生管理費計為410萬6692元等語,有該公會(113)中土鑑發字第110-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審酌兩造間系爭契約關於包商管理費乃係以項次「壹.一~壹.五」直接工程費之7%為一式計價之約定,而土木技師公會未予審酌之原因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款」之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用計算式僅與訂約總價有關,與原合約管理費無關,故雖經本院函詢如審酌兩造間前開約定,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包商管理費應否修正,土木技師公會認無須修正等情,亦有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5日(113)中土鑑發字第110-08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然兩造間既明定以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既明定係以項次「壹.一~壹.五」直接工程費之約定比例7%一式計價,關於包商管理費之計價當然應審酌兩造間之約定,土木技師公會竟全然未予審酌,而逕以其建議採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款」規定按工程總價2.5%為計算依據,顯有未洽;且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包商管理費內容,經比對亦有諸多項目應屬系爭契約項次「壹.六」、「壹.七」之工項範疇;又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採用之比例法計算結果亦均有所爭執,上訴人並陳明系爭鑑定報告採用上開契約範本計算展延工期包商管理費並無理論基礎,亦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第418頁)。綜此,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不足採信。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包商管理費410萬669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亦無可採。

5.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7、8款固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⒎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而查:

①系爭工程雖展延工期332日曆天,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但經

核該等事由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前開各款約定不符(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展延事由);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項次「壹.一~壹.五」之道路工程、橋樑工程、植栽工程、照明工程及交通號誌工程,並未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工程費用之情形,展延期間大部分工程均繼續施作,停工時間較少,僅有一些暫停供料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4、438頁),依上訴人所陳,尚難認有因暫延工程而增加其為完成契約標的而增加必要費用之情。

②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證5憑證,據以主張其自108年2月2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管理費共計1482萬9912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證物卷)。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憑證係因系爭工程所為支出,衡以上訴人公司106至108所標得之公共工程案件,其中由被上訴人發包者計7件(見本院卷二第187-191頁、第201-202頁),而僅依該等憑證即水、電費、通信費、牌照稅、燃料稅、車輛檢驗費、機具保險單據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單據(見證物袋),實無從辨別係屬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近3年(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始提出之該等憑證,確係因系爭工程工期暫延而支出,自難認該等憑證所載費用係因工期展延而支出。況且,縱認係因系爭工程而支出,惟上訴人自承該等憑證並非屬於系爭工程項次「壹.一~壹.五」所示工程項目之實支憑證(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包商管理費1482萬9912元云云,即難採信。依此,自難認上訴人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履約之包商管理費必要費用可言。

③從而,系爭工程雖展延工期332日曆天,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包商管理費,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7、8款約定不符。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商管理費1246萬8791元,即屬無據。

6.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460日曆天,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3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關於工程延期之規定,上訴人於投標時應即可預見工期可能有變動,衡諸經驗法則,其於投標時應已將工期延長可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況兩造約定包商管理費按項次「壹.一~壹.五」直接工程費之約定比例7%計價,非依日數比例為計價,故即使工期展延致工程日數增加,但除非項次「壹.一~壹.五」直接工程費亦因而有所增加,否則無法僅因工期展延即造成包商管理費之計價增加,此亦應為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而系爭工程雖展延工期332日,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項次「壹.一~壹.五」工項,並未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工程費用之情形,且展延期間大部分工程均繼續施作,停工時間較少,僅有一些暫停供料情形,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未有因工期展延,致生包商管理費增加之不可防免損失或損害情形發生,實難認有若不許其請求加給包商管理費,即顯失公平之情。至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品管人員管理費、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相關費用,核屬系爭契約項次「壹.六」、「壹.七」之工項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05-117頁),尚非屬包商管理費範疇,且其因上開工項而增加之費用,亦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確定(詳見原審判決第9、10-14頁、原判決附表2),尚難將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包商管理費混為一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包商管理費1246萬8791元,洵屬無據。

7.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工期展延,而受有為完成契約標的增加包商管理費必要費用之損害,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得請求之損害數額,亦屬無據。

8.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明定包商管理費按項次「壹.一~壹.五」直接工程費之約定比例7%計價,而項次「壹.一~壹.五」工項於工程展延期間並未有增加工程費用情形,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加給包商管理費。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包商管理費1246萬8791元,核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項第4、5、7、8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展延工期期間之包商管理費1246萬8791元,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項第4、5、

7、8款、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鋼板樁追加工程款1794萬3879元,及暫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包商管理費1246萬8791元,共計3041萬2670元(17,943,879+12,468,791=30,412,670),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系爭鋼板樁工程短計數量項 目 數量 第一次 變更單價 2.5支/M 實作單價 單價價差 總價差 鋼板樁(U型,SY30),L=6m,打樁,勘用品永久埋設 823M 13,074元 32,395元 19,321元 15,901,183元 包商管理費(≒7%) / / / / 1,108,719元 工程保險費(5%) / / / / 79,506元 加值營業稅(5%) / / / / 854,470元 合 計 17,943,879元 備註:2.5支/M實作單價32,395元,計算式:(鋼板樁打拔費77.02元+鋼板樁12,838.26元+零星工料42.72元)×2.5=32,395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