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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巨展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廖彥俊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集祥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上訴人已於次⑷日至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