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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建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世旺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捷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世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命登捷公司應給付新臺幣7萬7,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謝世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廢棄改判部分)、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謝世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世旺主張:伊為瑞士花園社區大樓(編號A、B、C、D、E、F共6棟及地下下1、2樓;下稱瑞士社區)之住戶,瑞士社區於民國88年9月21日因921大地震,致部分建物(編號A、B、C、D棟)倒塌(其餘編號E、F棟及共用地下1、2樓毀損);其後經訴外人即當時住戶代表○○○委請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重建(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5年11月2日簽訂「○○縣○○鄉○○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下稱實施契約)。嗣因○○公司自身因素而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遂由登捷公司(原名稱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變更為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再更名為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0-34頁)於99年間接手施作,乃與訴外人即瑞士社區個別住戶○○○(編號A1、A7共2戶)於99年11月間,再簽訂「○○縣○○鄉○○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更新單元(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下稱個別契約)。又登捷公司接手系爭工程後,應完全承受○○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除原本預定施作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未施作,伊身為瑞士社區之住戶及受重建戶委任,而為系爭工程之代表人,經由訴外人即監造人○○○建築師與登捷公司協商,○○○回覆得由伊自行找人施作,日後再統一結算金額返還給伊,伊乃陸續僱工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畢,並支付施作費用324萬0,501元。茲因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登捷公司管理事務,該事務有利於登捷公司,亦不違反其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應如數償還必要費用。又伊委請他人代登捷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使登捷公司受有「因伊代為施工而免負承攬人義務」之不當利益,登捷公司亦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詎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登捷公司應給付伊324萬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24萬0,501元本息)。

二、登捷公司則以:伊非實施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未曾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無代伊訂定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權限,亦未代伊訂定任何契約,伊無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義務。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日竣工,各項工程費用均已結算完畢,其中系爭追加工程結算金額為0元,臺中市政府並於103年2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已無任何未施作工項。系爭追加工程縱有未施作之瑕疵,重建戶○○○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伊修補,且瑕疵修補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謝世旺縱曾僱工修補瑕疵並支出費用,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仍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另謝世旺倘自行雇工施作,本應依約給付報酬予施作之人,非為伊墊付報酬,伊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利益。是謝世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登捷公司應給付謝世旺7萬7,000元本息,並駁回謝世旺其餘請求(316萬3,501元本息),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聲明:㈠謝世旺之聲明: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謝世旺後開第⑵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登捷公司應再給付謝世旺316萬3,501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登捷公司負擔。⒉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⑴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登捷公司負擔。

㈡登捷公司之聲明:

⒈上訴之答辯聲明: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世旺負擔。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登捷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謝世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謝世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3-274、285-287頁,及卷三第55-57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代表瑞士社區)與○○公司於95年11月2日簽訂實施契約,

雙方約定由○○公司為瑞士社區施作系爭工程,即由○○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並以○○公司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見原審卷第23-29頁)。

㈡○○公司因自身問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由登捷公司於99年間承接施作系爭工程。

㈢登捷公司與○○○(瑞士社區個別重建戶;編號A1、A7)於99年11

月間簽訂個別契約〈其餘簽署個別契約之重建戶共8戶,即訴外人○○○○(編號C4)、○○○(編號C7、D6)、○○○(即○○○,編號D1)、○○○(編號A3)、○○○(編號A6)、○○○(編號C6)、○○○(編號B7);而其餘非重建戶共16戶(編號C1、A2、C3、A4、B4、C5、C2、D2、B3、D3、D4、A5、B5、D5、B6、D7)受分配人為登捷公司;見原審卷第31-40頁,及本院卷三第355頁、卷四第

45、53-335頁〉。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1日晚間7時召開驗收會議,

驗收結果為符合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要求(見原審卷第231-233頁)。

㈤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日竣工(見原審卷第97、237頁)。

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3年2月19日核發瑞

士社區(系爭工程)使用執照(103中都使字第00390號;見原審卷第97-105頁)。

㈦謝世旺於107年2月9日取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巷0號)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87頁)。

㈧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詳如上證1【原審

卷第117-121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116頁)。其中重建戶追加工程金額明細表詳如原審卷第68-71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追加工程(謝世旺主張自行僱工施作工程)是否屬於登捷

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實施契約或個別契約或登捷公司與其他重建戶約定之範圍)?㈡謝世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登捷公司應

給付324萬0,50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追加工程屬何人事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謝世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應由登捷公司施作乙節,為登捷公

司否認,依前開說明,應先由謝世旺就其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謝世旺主張登捷公司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乙節,無非以登捷

公司承接○○公司之地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登捷公司與重建戶○○○等人簽訂個別契約,援引自行製作施工明細比對表,及廠商出具估價單、收據與說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41-63頁,本院卷二第375-395頁),為其最主要依據。

⑶惟瑞士社區管理委員會(謝世旺係當時主任委員)於97年3月21

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會議,其驗收結果為符合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要求;再參以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日竣工,且經都發局於103年2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㈥項)。準此以觀,登捷公司抗辯其已完成履約(即實施契約、個別契約),並無工項未施作或待修繕,尚非全然無據。

⑷謝世旺代理9戶重建戶〈即○○○(編號A1、A7)、○○○○(編號C4)、

○○○(編號C7、D6)、○○○(編號D1)、○○○(編號A3)、○○○(編號A6)、○○○(編號B7)〉,與登捷公司於102年8月9日簽署協議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於同日公證在案(案號:102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123號),此有該協議書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7-256頁)。稽諸此等書證記載,前開9戶重建戶於102年8月9日完成驗收點交,並約定日後由重建戶自行負擔維修各項費用(應指拋棄修補必要費用等請求權,未為保留)。再比對謝世旺所提前開施作單據,或未記載施作日期,或記載出具單據時間大多為簽署協議書後(102、103、104年),則謝世旺縱於協議前後僱工施作,亦應由前開9戶重建戶自行負擔施作費用,核與登捷公司無涉。

⑸至於其他17戶中之16戶(非重建戶)由登捷公司自行承接分配

取得,核與系爭追加工程(重建戶追加工項;詳如後述)無關;而剩餘1戶○○○(編號C6)與登捷公司自行驗收點交,為謝世旺所不爭執,尚無積極事證證明尚有履約事項未完成或瑕疵待處理,則○○○於點交後縱有改建或有其他額外之工項,亦應自行負責,與登捷公司無關,至為明灼。

⑹參酌系爭工程監造人○○○建築師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係

處理系爭工程業務之建築師,伊事務所出具結算金額,依據登捷公司當時提出工程發包預算,已完成部分依照原本預算,未完成部分去現場勘驗,再依狀況打折或剔除,伊到現場均詳細看過,依據專業判斷,並依照預算書單價分析、審查其中工項,登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基本上都按照圖說施作等語(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76號;見原審卷第115頁)。衡以○○○所為前揭證述,乃本於監造人地位所親見親聞,尚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登捷公司之動機,則其前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證言,再比對○○○建築師用印確認之系爭結算書(見原審卷第117頁),其上記載重建戶追加部分為0元,施工不良部分為0元,則謝世旺仍主張登捷公司尚未完成工作,或有瑕疵仍未修補各情,要難採信。

⑺復酌參○○○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113)廖建字第1130126

001號函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03-306頁),可知系爭追加工程係重建戶追加,大多為系爭工程外額外追加工程,很多是謝世旺口頭要求登捷公司施作,雙方未簽訂合約等情,故尚難逕認謝世旺所稱自行僱工施作部分,即屬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

⒉此外,未據謝世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追加工程屬於

登捷公司應施作之範圍,縱登捷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逕認謝世旺前開主張即屬真實。

㈡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⒈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為要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如係出於處理自己事務意思,或客觀上係處理自己事務者,則不生返還管理費用或補償之問題。

⒉查登捷公司已完成履約(實施契約、個別契約),並完成重建

戶驗收點交,且約定協議後由重建戶自行負擔日後維修費用,業如前述,則謝世旺縱有僱工施作並給付承攬報酬等情,其管理事務應非登捷公司之事務,自不生返還管理費用或補償之問題。

⒊從而,謝世旺仍依前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登捷公司應給付3

24萬0,501元本息,即無依據,無從准許。㈢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不當得利制度立法目的,乃調整違反法秩序之財貨不當移動,使其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若無財貨不當移動,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登捷公司已完成履約(實施契約、個別契約),且完成重建

戶驗收點交,並約定重建戶於協議後自行負擔日後維修費用,業如前述,則謝世旺縱有僱工施作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其給付關係(財貨移動),僅存於謝世旺與施作廠商間,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登捷公司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⒊況系爭追加工程本非屬登捷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則謝世旺縱

有僱工施作及給付報酬等情,登捷公司亦未受有減省施作勞務及無須支出費用之利益。⒋從而,謝世旺仍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登捷公司應給付324萬0,501元本息,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謝世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登捷公司應給付324萬0,501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316萬3,501元本息),為謝世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認定固未盡相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謝世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7萬7,000元本息),原審判命登捷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容有未合,登捷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謝世旺之上訴無理由,登捷公司之附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謝世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