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更一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19號抗 告 人 曾秉瑜

羅錫堅共同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56萬4308元。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嗣於本院更正主張:相對人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同意票數,未達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該重劃會不成立。前開理事未經合法選任,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抵費地之出售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則民國107年10月5日第10次理事會作成「有關本重劃區抵費地之處分」決議(下稱系爭處分決議)應屬無效。十甲重劃會本於此項無效之決議,將重劃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處分予相對人侯傑中、莊志良、林祿貴(原名林福龍)及張麗莉(下合稱侯傑中等4人),應屬無效。嗣侯傑中等4人、十甲重劃會於110年4月7日再將1442、1443地號土地售予知情之相對人王素霞、莊麗珠、林玉娟、許畯富(下合稱王素霞等4人),並於同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抗告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求為:㈠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㈡確認系爭處分決議無效;㈢侯傑中等4人與王素霞等4人間,就1442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王素霞等4人就1442地號土地於同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侯傑中等4人;㈣十甲重劃會與王素霞等4人間,就1443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王素霞等4人就1443地號土地於同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彰化縣政府管理(下稱系爭聲明㈠、㈡、㈢、㈣)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原法院依抗告人於本院更正前之主張,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4萬448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更正其主張如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另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則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主張十甲重劃會不成立、系爭處分決議無效,則相

關相對人就1442、1443地號土地所為上開買賣債權與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故其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是上開1442、14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準此,系爭聲明㈠、㈡、㈢、㈣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之經濟目的加以觀察,其訴訟標的之目的應為一致而屬相互競合。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合先敘明。㈡系爭聲明㈠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部分,其訴訟標的經核

並無交易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又系爭聲明㈡、㈢、㈣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決議無效,與相關相對

人就1442、1443地號土地所為上開買賣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及就1442、1443地號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部分,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抗告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核定之。查,抗告人曾秉瑜共有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合計為369萬0414元(8萬2339+11萬1076+6萬6649+343萬0350),抗告人羅錫堅所有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187萬3894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附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卷第15、17、31頁可稽。準此,系爭聲明㈡、㈢、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6萬4308元(369萬0414+187萬3894)。

㈣基上,系爭聲明㈠與系爭聲明㈡、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

65萬元、556萬4308元,揆之上開條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556萬4308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更正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4萬4480元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