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陳誠斌相 對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0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新臺幣8,243,58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第三人張進興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21,028元本息,及抗告人給付18,123,158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以抵押人身分代償相對人向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借款債務33,661,643元,此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確定判決(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伊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規定,承受臺中商銀前揭33,661,643元債權,復以上開債權向相對人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執行債權自應消滅。況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下稱清償債務確定判決)以系爭執行債權主張與抗告人訴請給付之8,243,580元抵銷,經扣除該已抵銷金額8,243,580元,系爭執行債權應僅餘1,340,606元。另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952號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1號(下稱司執全字781、6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兩案債權同一,則相對人既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從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上開各情,自形式審查即可判斷,執行法院無從再分配金額予相對人,竟率爾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對第2952號執行事件110年6月22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分別以110年重訴字第495號、11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受理,均尚未判決確定。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審理期間,未主張代償臺中商銀之債務,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為抵銷抗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仍應依執行名義之内容加以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人於兩造間另案訴訟以執行債權抵銷債務人另案全部或部分之請求金額獲准確定,就此部分理由之判斷既具有既判力,一經債務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審查已可判斷時,即應停止該已被抵銷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否則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再參照其立法理由,應認就已生既判力之執行債權被抵銷部分,執行法院只得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無從要求債務人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與張進興
連帶給付3,521,028元本息,及抗告人給付18,123,158元本息,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4月22日製作分配表;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惟抗告人迄未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前審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廢棄部分:
⒈系爭清償債務確定判決略以:抗告人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擔保相對人向臺中商銀借款等債務,並任連帶保證人。嗣臺中商銀於2952號執行事件優先分配受償24,143,191元,抗告人在該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中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經抗告人在2952號執行事件以所承受之上開債權與相對人經分配對抗告人之債權15,899,611元為抵銷後,相對人本尚積欠抗告人8,243,580元未清償。又訴外人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隆公司)於93年間邀抗告人及第三人張進興、蘇昌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借款1.2億元(下稱甲借款),復以抗告人、蘇昌文及訴外人林亞瑩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借款500萬元(下稱乙借款)及額度1.8億元之綜合授信借款(下稱丙借款),因耐隆公司屆期無法清償,經相對人依序代償後,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甲借款5,871,454元;乙、丙借款17,581,064元,合計19,926,879元之代償債權。抗告人對相對人固有8,243,580元之代償債權,惟再經相對人以前述19,926,879元代償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17-31)。
⒉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略以:耐隆公司屆期無法清償甲、
乙、丙借款,經相對人依序代償,抗告人嗣免除對林亞瑩、蘇昌文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上訴人及張進興就甲借款部分,僅應連帶負擔3,521,028元,上訴人就乙、丙借款部分,應負擔18,123,158元,故依民法第3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甲借款部分,抗告人與張進興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521,028元本息,就乙、丙借款部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8,123,158本息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33-50頁)。查清償債務確定判決與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雖就抗告人應清償相對人代償甲、乙、丙借款之金額有所不同,然清償債務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僅係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並無既判力,不影響系爭執行債權數額,但可認定清償債務確定判決己以系爭執行債權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8,243,580元債權為抵銷。
⒊從而,清償債務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之8,2
43,580元,經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後,己無餘額可再請求,判決抗告人敗訴定,則依前開說明,就8,243,580元己抵銷部分有既判力,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能判斷系爭執行債權經抵銷部分已經消滅,系爭執行名義關於該部分之執行力已不存在,是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債權中之8,243,580元部分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略以: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臺
中商銀之借款,提供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臺中商銀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之配偶林鳳英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於99年4月23日假扣押查封上開土地,然已於103年5月20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據以撤銷查封。
相對人再以抗告人為債務人,於2952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上開土地,執行法院就拍賣上開土地所得於106年12月29日作成分配表,將臺中商銀於99年10月28日貸與相對人之借款餘額33,661,643元列為分配表次序8。執行法院因相對人撤回對林鳯英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撤銷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登記,已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所定「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之情形,上開土地與根本未經查封無異,應溯及回復為99年4月23日查封前之擔保債權未確定之狀態。相對人於103年以其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所進行之2952號執行事件,於再次查封時始生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效力,對99年10月28日已發生之33,661,643元債權不生影響,自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抗告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臺中商銀受償之金額33,661,643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1-67頁)。從而,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僅認定2952號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次序8之臺中商銀33,661,643元債權不應剔除,惟抗告人是否得全部承受臺中商銀33,661,643元債權,且抗告人於清償債務確定判決中自認承受臺中商銀債權尚餘8,243,580元未清償部分,兩者有何關連,均非執行法院從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清償債務確定判決形式審查即可判斷,況相對人亦未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以系爭執行債權與33,661,643元債權為抵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未曾在理由中提及以系爭執行債權與33,661,643元債權抵銷之判斷,難認抗告人所稱系爭執行債權己與其承受臺中商銀33,661,643元債權抵銷而無餘額乙節,有何之判決存在。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抵銷理由並無判決存在,且非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其就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司執全字781、651號事件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無從再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云云。查相對人在第2952號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上開假扣押之本案債權,兩者同一,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函請相對人陳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歷來受分配之紀錄,以利執行法院計算有無超額執行之虞等情,有執行法院函文可佐。依相對人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陳報結果及執行法院職權查詢歷來執行紀錄,上開假扣押債權分別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643號(104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110年6月22日製作分配表)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法院乃於111年4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分配表中相對人已受分配清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核算本件強制執行不足之債權,此有前開分配表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見有何違誤之處。況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前,本案終局執行在後,係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及發生參與分配效果之問題,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得撤銷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8,243,58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除此之外之聲明異議,即非有據。原處分就抗告人上開應屬有據之聲明異議,為駁回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洽。原裁定於抗告人針對上開原處分不當駁回部分,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逾此部分之指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