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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更一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28號抗告人 曾炳坤相對人 張意岭

張君瑜共 同代理人 鄧國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下稱本案訴訟及原判決)。抗告人業於111年3月3日遷移戶籍至澎湖縣○○鄉○○村○○00號(下稱澎湖縣地址),並居住於該地。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對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民生路地址)爲送達,未見應受送達人本人,在場人張○○向郵務人員陳○○表示其未經抗告人授權代收而拒收,經陳○○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抗告人之印章並註明「拒收」,而將郵件收回未留置於現場,故未合法送達。原法院另於同日對抗告人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東興路地址)爲送達,因抗告人已遷至澎湖縣地址,大樓管理人員無法轉交,而於111年6月28日退回郵局,抗告人始終未收受原判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發給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並依法送達原判決予抗告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撤銷原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應依法送達原判決予抗告人。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書狀記載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法院之裁判若未合法送達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上訴或抗告期間並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自亦無聲請回復(上訴或抗告期間)原狀之必要。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標題固記載爲「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並於第一段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惟其聲請狀內容係主張原法院未將原判決合法送達,致其尚未收受原判決,原判決依法尚未確定,請求原法院將原判決再為送達,並撤銷書記官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且其抗告狀亦重申上開意旨;又遍觀抗告人聲請狀之理由均未提及原判決已經合法送達,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等符合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事實之主張或陳述,則抗告人並非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可認定。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其聲請內容,逕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實有誤會。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同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下合稱系爭法院文書),對抗告人之送達以民生路地址爲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抗告人之印章,並於本人親收處打勾,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43、103、171頁);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之反訴狀、於同年5月21日提出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聲請狀(下合稱系爭抗告人書狀),所載地址亦為民生路地址(見本案訴訟卷第177、247頁)。本件茲應審究者爲民生路地址是否爲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寄送至民生路地址是否符合上開送達規定?經查:

㈠本案訴訟於110年10月4日至民生路地址房屋現場履勘時,在

場人張○○稱民生路地址房屋目前由謝喜律師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91至92頁);另由履勘當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見謝喜律師事務所之招牌(見本案訴訟卷第96頁),原判決亦認定民生路地址房屋由謝喜律師使用(見本案訴訟卷第303頁),是以民生路地址房屋應為謝喜律師事務所使用。

㈡依證人張○○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民生路地址是謝喜律師事務

所,他是謝喜律師之助理,平常有幫抗告人代收法院文件,所以事務所持有抗告人之印章,後來抗告人遷址至澎湖,通知事務所不要再幫他代收法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證人即郵務人員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之前他送至民生路地址之法院文件係由張○○收受,非抗告人親自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可知,系爭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雖蓋有抗告人印章,並於本人簽收欄打勾,實際係張○○代收,由張○○將印章交由郵務人員蓋章,郵務人員誤以爲張○○爲抗告人本人,而於本人簽收欄打勾。系爭抗告人書狀所載地址雖為民生路地址,實際應爲委由謝喜律師事務所代收之處。由上僅能認定民生路地址係抗告人之代收地址,而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場人張○○,無法認定爲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㈢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依民生路地址對抗告人送

達原判決,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在場人張君岳表示拒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觀諸111年6月22日之送達證書,雖蓋有抗告人之印章,惟貼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其上以紅色原子筆記載「蓋章拒收」,及以藍色原子筆記載「拒收」(見本案訴訟卷第319頁)。經證人張○○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那陣子抗告人在澎湖,有通知事務所不要再幫他代收法院文件,他向郵差陳○○表示拒收,陳○○說拒收要蓋章,所以他把抗告人的印章交給陳○○蓋,陳○○將法院文書帶回去,沒有留置在民生路地址,抗告人當時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又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因為張○○表明拒收,他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以藍色原子筆記載「拒收」,並蓋用抗告人之印章,以紅色原子筆記載「蓋章拒收」是他主管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與證人張○○所述相符。

因民生路地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張○○無法認定爲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法院將原判決寄送至民生路地址,抗告人本人並未在場,張○○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張○○表示拒收後經郵務人員攜回原判決,可知原法院以民生路地址寄送原判決,且經張○○當場拒收,並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另於111年6月22日依抗告人原戶籍地東興路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判決,但抗告人已遷移戶籍地,大廈管理人員無代收權限而退回郵件,有送達證書可稽。觀諸該送達證書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蓋有東興大業管理室收發章等情(見本案訴訟卷第321頁)。惟斯時抗告人戶籍已遷至澎湖縣地址,此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嗣東興大業管理室人員發現抗告人遷移不明,乃將郵件退給郵務投遞人員陳柏穎攜回退件,此有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1月14日中郵字第112950325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法院文書公文封在卷可查(見本案訴訟卷第321頁),可知原判決並未依東興路地址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五、基上,原法院就原判決對應受送達人之抗告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爲本人送達,及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爲補充送達,且未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爲寄存送達,抗告人主張其未合法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判決已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即不能確定。惟原法院於111年8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判決於111年7月12日24時確定(見本案訴訟卷第325頁),自屬違誤,抗告人請求原法院重新送達原判決並撤銷確定證明書,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且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