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90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永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均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307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如附表一所示歷審裁判而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諭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8,307元本息(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諭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307元本息。惟伊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萬8,221元,扣除伊應負擔訴訟費用13萬9,914元,相對人應給付伊4萬8,307元(18萬8221元-13萬9914元=4萬8307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應負擔2萬3,307元,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改列先位之訴)經確定判決駁回,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負擔之主體及比例。另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下稱更三審32號判決)命伊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為20萬2,344元,惟伊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所示為21萬7,241元,已多繳1萬4,897元,自不應再命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必要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等。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42號判決)確定部分3萬2,536元、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部分7萬7,378元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總計13萬9,914元。其餘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至其餘部分,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詳述如下:㈠本件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如附表一所示歷審裁判而確定
,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判決結果」欄所示。又兩造因上開事件各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另抗告人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核定為12萬元(即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下依序稱第1528號、第240號、第1271號、第108號,每件3萬元),相對人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即第1528號、第240號,每件各2萬5,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本院第142號判決廢棄,
改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2、相對人負擔10分之8,相對人對該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則不得上訴,且最高法院第1528號判決亦僅將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因此關於第一、二審裁判費其中應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2部分即為確定。抗告人依本院第142號判決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2,536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2/10+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2/10=3萬2,536元。
㈢嗣相對人對本院第142號判決尚未確定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15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37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3、相對人負擔10分之7。抗告人雖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第240號裁定駁回,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因此,抗告人即應依本院更一審37號判決已確定部分及最高法院第240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第1528號裁判費及兩造律師酬金)訴訟費用10分之3,即7萬7,37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8/10×3/10)+(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8/10×3/10)+(第三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萬2,780元+律師酬金5萬5,000元〉×3/10)=7萬7,378元】;且依最高法院240號裁定負擔在240號事件委任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加計其依本院第142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應負擔3萬2,536元,總計13萬9,914元(計算式:7萬7,378元+3萬元+3萬2,536元=13萬9,914元)。
㈣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當事人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經查:
⒈本院更一審3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24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抗告人始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下稱本院更二審62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另准許其追加備位之訴(註:先位之訴及追加之備位之訴,請求之金額相同),及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先位之訴部分,因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再以第1271判決將本院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三審32號判決)仍認相對人就備位之訴部分應為給付,且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08號裁定駁回,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
⒉承上所述,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不得列入抗告人先位之訴遭本院更二審62號判決駁回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發回意旨所明揭。因此,第一審關於抗告人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25萬0,874元本息之訴訟費用3萬8,204元部分【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扣除本院第142號判決確定之1萬3,644元(6萬8,221元×2/10),再扣除本院更一審37號判決確定之1萬6,373元(6萬8,221元×8/10×3/10),餘額為3萬8,204】,應由何人負擔,因本案訴訟有漏為諭知之情形,應由當事人另向本院更三審32號案件之承辦股聲請確定此部分費用負擔之主體與比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
㈤基上,抗告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1
8萬8,221元,扣除法院歷審已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13萬9,914元,故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萬8,307元(計算式:18萬8,221元-13萬9,914元=4萬8,307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8,307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7萬8,307元本息,自有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3,307元本息,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均應予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
歷審裁判 起訴或上訴聲明範圍 判 決 結 果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 王永安應給付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6,786,022元及其利息。 王永安應給付彰化一信6,256,022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利息。 彰化一信其餘之訴駁回。 彰化一信以20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永安如以625萬6022元為彰化一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彰化一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68,221 元(由彰化一信預納)。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王永安上訴)。 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永安人負擔8/10,餘由彰化一信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94,461元 (由王永安預納)。 第二審駁回彰化一信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即1,462,590元本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2/10應由彰化一信負擔確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王永安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永安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第三審裁判費72,780元(由王永安預納)。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 1.彰化一信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彰化一信預納) 2.王永安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由王永安預納)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王永安上訴)。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永安負擔7/10,餘由彰化一信負擔。 除第一、二審確定由彰化一信負擔之10分之2裁判費外,其餘歷審裁判費由彰化一信負擔10分之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判決 兩造均上訴: 原判決不利於一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永安應再給付彰化一信1,542,558元。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240號判決:原判決駁回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㈡240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彰化一信負擔。 前開關於由彰化一信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3部分之裁判確定。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彰化一信之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彰化一信負擔。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王永安上訴)。 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 本判決所命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於彰化一信以1,080,000元為王永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永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250,874元為彰化一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永安負擔。 彰化一信先位之訴敗訴確定;追加備位之訴勝訴。 最高法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王永安上訴)。 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 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即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 追加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原告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 彰化一信先位之訴敗訴確定;追加備位之訴勝訴。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定 原判決廢棄;彰化一信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台幣/元) 預納人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68,221 彰化一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2 第二審裁判費 94,461 王永安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3 第三審裁判費 72,780 王永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120,000 彰化一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之律師酬金,即每件3萬元。 5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 王永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即每件25,000元。 合 計 編號1~5,合計405,462元。其中抗告人彰化一信預納188,221元;相對人王永安預納217,241元。 其餘假執行執行費50,048元、地政規費5,600元並非訴訟費用,不予贅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