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謝林善
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相 對 人 謝鎧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69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依原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58萬917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後,禁止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附表編號4、5土地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及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其已向法院聲請撤銷編號4、5土地之假處分確定,及撤回編號
4、5土地假處分之執行,該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經其定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均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其中附表編號4、5土地部分之擔保金613萬4700元。
二、原法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0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僅就編號4、5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假處分裁定所共同擔保之附表編號1、2、3土地,相對人則係敗訴確定,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系爭擔保金旨在擔保抗告人就附表6筆土地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金額,抗告人接獲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後,已對全部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四、經查,相對人依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95號就附表6筆土地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就附表6筆土地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將附表編號4、5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2、3、6土地之請求,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原法院司聲卷231-308頁)。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則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執行,即有受損害之可能,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依抗告人所述,其僅就附表編號4、5土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餘土地仍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難謂已訴訟終結。況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損害1142萬7476元(原法院事聲卷17-22頁)。抗告人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部分之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准許返還,原裁定予以維持,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