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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相 對 人 張原維

張郁敏張郁苑張瓊璇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原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9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01,895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抗告人)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㈡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業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抗告人據系爭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下稱系爭分配圖冊)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製作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關於相對人部分無效。系爭分配圖冊關於相對人部分亦屬無效。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而應以相對人於重劃前、後之土地價額差額為準,經抗告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9,116,095.26元,是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從而,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而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備位聲明係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圖冊無效,第二備位聲明則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圖冊關於相對人部分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依相對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又本件先位聲明係求為確認抗告人重劃會不成立,既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相對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固難以金錢量化,惟其目的亦在回復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是以,同應依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據以核定之。

(二)相對人主張其等所有重劃前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依「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原法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載:

1.就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相對人所有重劃前○○段00、00-0(取配部分面積,如后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3,949平方公尺(計算式:2,932+53.8×5+39+9+16+351+113+104+116=3,949,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評定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300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80,164,700元(計算式:3,949×20,300=80,164,700);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圖冊參與重劃後,相對人分配取得○○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74.51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874元(見本院卷第25頁),是重劃後土地價值為68,859,061.74元(計算式:1974.51×34,874=68,859,061.74),且相對人於重劃後尚可領取差額地價合計551,91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則相對人於重劃後獲配土地之價額應為69,410,971.74元(計算式:68,859,061.74+551,910=69,410,971.74)。因此,相對人就此部分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10,753,728.26元(計算式:80,164,700-69,410,971.74=10,753,728.26)。

2.就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所有重劃前○○段00-0、00-0(取配部分面積,如后列計算式)、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900平方公尺(計算式:32+4.2×5+320+476+712+259+80=1,900,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評定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300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38,570,000元(計算式:1,900×20,300=38,570,000);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圖冊參與重劃後,相對人分配取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50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2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是重劃後土地價值為38,190,000元(計算式:950×40,200=38,190,000),且相對人於重劃後尚應繳納差額地價合計4,568,167元(見本院卷第37頁),則相對人於重劃後獲配土地之價額應為33,621,833元(計算式:38,190,000-4,568,167=33,621,833)。因此,相對人就此部分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4,948,167元(計算式:38,570,000-33,621,833=4,948,167)。

3.基上,相對人本件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合計為15,701,895.26元(計算式:10,753,728.26+4,948,167=15,701,895.26),故本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5,701,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本件土地重劃前、後之價額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評定單價之不同標準為計算,前後估價基準不一而無從比較,且有失公允,是其據此計算本件土地重劃前、後之面積及價額所得差額139,116,095.2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可採。

(三)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相對人不受抗告人所做成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之拘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5,701,895元核定為已足。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01,895元。原法院以其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以165萬元定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