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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張佳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相 對 人 陳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5月4日經法院調解而離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9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受理(下稱甲案)。伊於甲案審理期間,就兩造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於109年5月4日以言詞聲請調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受理(下稱乙案)。嗣兩造於109年5月4日就甲案達成和解(下稱甲案和解筆錄)、乙案成立調解(下稱乙案調解筆錄)。兩造於甲、乙案進行和解、調解時,係就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應由相對人移轉登記予伊一事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口頭和解契約)。惟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均漏未記載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致伊無法持以辦理辦理000建號建物、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亦拒絕履行上開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系爭口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將上開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原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和解無效之訴,甲案和解筆錄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抗告人請求再行審判,顯係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甲案、乙案非屬同一事件,且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有部分不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裁定以本件訴訟為重行起訴為由,駁回伊之訴,即有違誤。又00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雖已於111年4月19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該2筆土地為0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現遭相對人與其父甲○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由甲○對該2筆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本件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辯以: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所載00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均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該等和解、調解筆錄已載明其餘請求權拋棄,抗告人不能再請求伊移轉登記其他土地,亦無繼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五、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甲案,係以000建號建物、00000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終止借名關係為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將上開2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30至138頁)為證;相對人於甲案審理時,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以相對人為000建號建物、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逕自取走上開4筆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因事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4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有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本院前審卷第142至147頁)可佐;抗告人當庭以言詞聲請調解之乙案,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為離婚、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150頁)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72、73頁)。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於109年5月4日和解、調解時,就相對人應將000建號建物、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乙事,成立系爭口頭和解契約為原因事實,依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系爭口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將上開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第1至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13頁)。足見本件訴訟與甲案(含本訴及反訴)、乙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縱使其當事人及部分請求為同一(即本件訴訟與甲案本訴關於請求相對人將000建號建物、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仍非同一事件。

六、至於00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已於111年4月19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45頁)為證。惟此僅屬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該2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屬二事。

七、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甲案、乙案既非同一事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