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吳僑生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張瑞謙
張婉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應為112年1月12日之誤載)具狀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依法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惟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仍於111年1月17日續行訴訟程序,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原審112年1月17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且補費裁定之書記官亦未依法迴避,補費裁定明顯違法,抗告人就補費裁定提起異議,然原裁定未予聞問,以似是而非藉口抗告人異議不合法,無端指摘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違背法令,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9日宣示判決,有判決書可參;又抗告人於112年1月12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揭諸前開說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該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原法院之繫屬,該補費裁定僅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並非本案事件仍繫屬於原法院,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該原審承審法官迴避之實益,本案訴訟仍屬已終結而脫離原法院之繫屬。抗告人主張已於112年1月12日對原審法官迴避聲請,原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不得為系爭補費裁定云云,即屬無據,另抗告人主張第2度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亦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