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張滿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宜軒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停車位,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定取得,依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土地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建物部分之價額為20萬8,880元,合計應為80萬8,880元,原裁定僅核定為20萬8,880元,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停車位:㈠依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建物地下室0層第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抗告人,並未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土地,自不需併計土地部分之價額。而上開停車位係抗告人自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拍定金額為20萬8,880元,有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頁、59至61頁)。參照上開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交易價額即20萬8,880元核定之。
㈡另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元暨利息,核屬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㈢基上,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8,88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210元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