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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吳僑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承審法官竟扮演律師之角色,縱容包庇他造當事人變更訴訟標的,且於判決主文自作主張擴張裁判,又不合法送達裁定書、判決書與伊,違法濫權表露無遺。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為本件迴避之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明知尚在被聲請迴避期間,仍續行訴訟程序於同年月17日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書記官亦未同為迴避,明顯違法。此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原裁定未加審酌,竟以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核屬對於原法院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爭議,尚無從推論承審法官對系爭本案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法院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僅以其主觀臆測而認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不公之情形,要難憑採。況本案訴訟事件因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而終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23至29頁),則承審法官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遲至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後之112年1月12日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卷7頁收狀戳章日期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係指發生迴避原因發生在當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或知悉在後之情況,與本件在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後,抗告人才聲請迴避不同,自不得援引此條項而認抗告人聲請本件迴避係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