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康世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無從使其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於111年8月25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已支付價金200萬元;詎○○○迄未依約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亦未提供抵押債務明細、清償證明,抗告人遂於111年9月27日函催○○○依約履行,未獲置理;嗣經抗告人於111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已付價金未果,則依系爭契約,○○○亦應給付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已交付所有權狀予承辦代書,以供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卻仍向地政機關掛失補發所有權狀,顯有脫產或增加負擔之虞。是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及原因,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假扣押○○○於2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即無不合。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假扣押程序亦有適用。是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假扣押,為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既無法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即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查○○○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於111年11月30日逕列○○○為本件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見原審卷第9頁之聲請狀),應非合法,亦不生補正與承受之問題。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