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柯永南相 對 人 葉正偉
葉正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裁定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抗告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面積146㎡)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33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並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確定執行費用,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7萬7,6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現場表明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已提起鑑界訴訟並拒絕於執行筆錄簽名,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係違背法令,執行法院裁定確定執行費用屬於重大過失,應免除抗告人負擔費用之責任云云。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爲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爲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審核屬於執行必要費用,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爲87萬7,6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不論是否合法,執行名義一旦成立,債權人即取得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其執行名義之取得是否合法,並據以拒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其已提起鑑界訴訟,相對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文件,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現場表示:「鑑界訴訟尚進行中,應無佔用,請求不執行」等語,並拒絕於執行筆錄簽名,此有系爭執行卷宗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惟本件執行名義既已成立,執行法院自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拒絕執行,自非有據。抗告人以執行法院係違法執行,其無須負擔執行費用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執行費 0元(111,584元+449元-105,160元=6,873元,已收取完畢,不列計) 2 複丈費用 4,000元 3 憲警旅費 600元 4 拆除工程款 873,000元 合計 87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