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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郭德昌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伊為低收入戶,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於原法院固提出彰化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111年度員救字第7號卷45頁)。惟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作為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而已,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乃屬二事,抗告人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難謂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