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黃僈芛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相 對 人 廖師賢
管思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
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2月3日、110年3月31日、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2年1月18日宣示判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㈡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交付該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有多次錯誤且漏未記載,應將筆錄更正之,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庭期即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2月3日、110年3月31日(誤載為111年月31日)、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2年1月18日宣示判決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資核對錯誤或遺漏,用以維護訴訟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有系爭事件卷宗可稽,而抗告人於聲請期間內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庭期即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2月3日、110年3月31日、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2年1月18日宣示判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已敘明其為核對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
四、次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2項、第7條亦有明定。故法庭錄影部分,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應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之;如未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錄影,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自無從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影像電子紀錄)。經查,系爭事件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並未經承辦法官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系爭事件各該次庭期筆錄可佐,故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2月3日、110年3月31日、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2年1月18日宣示判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各該期日法庭錄影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㈠項所示。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㈡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抗告部分,得再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