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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李曼瑛代 理 人 盧起揚律師相 對 人 蕭又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第三人韓瑞明為男女朋友,抗告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韓瑞明之債務,詎韓瑞明於000年0月間,向抗告人佯稱欲解除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而向抗告人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並將系爭房地盜賣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拒絕承認韓瑞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是韓瑞明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00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利抗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承上述,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並非一般善意之買受人,且以相對人「蕭又瑋」之名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可合理推論其涉及多件民刑事訴訟(如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等),且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及刑事財產詐欺案件,故系爭房地對其而言應屬犯罪所得之物,又本案既存有高度「盜賣房屋超貸」之可能,相對人應不致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受有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故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似有酌減空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原裁定准抗告人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聲請,惟抗告人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331萬3333元過高,主張應減少供擔保金額云云。查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2日之交易總價為1420萬元(見原審卷113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

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倘加計上訴、送卷等行政事務各約2個月之期間,則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8月,堪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喪失交易機會而受有延後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為331萬3333元(計算式:1420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4+8/12]年=3,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31萬3333元,並無不合,亦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故應屬適當。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遭韓瑞明無權出售並於105年7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給付價金予抗告人,且相對人至今未曾真正實際使用或利用系爭房地,故不合常理云云,核其此部分所辯應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攻防主張,非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命供擔保金額應審酌之事項。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前案資料及相關裁判書核對結果,本件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單憑姓名臆測之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000號刑事裁定之被告,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刑事詐欺等前科為由,主張酌減本件擔保金額,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審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31萬3333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