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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楊連發相 對 人 楊育偉

詹義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司聲字第20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並非原法院112年2月22日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記載之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裁定,原裁定顯有違誤。㈡抗告人就原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受損害,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然抗告人於該案明確主張係為一部請求,並未拋棄其他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亦未再行催告抗告人就剩餘部分損害行使權利,自無從確認抗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即未消滅。㈢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既已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雖經裁判敗訴確定,相對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再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方符規定。㈣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係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非對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經查,原裁定第1頁第19至21行、理由欄一記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等語,與原處分之裁定日期、案號、主文固不相符。然綜觀原裁定內容,其當事人欄、案由欄分別載明「異議人楊連發」、「相對人楊育偉、詹義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其理由欄亦係就兩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論述為裁判之理由,堪認原裁定第1頁第19至21行之上開記載,顯係誤寫,原裁定法院依法得予更正,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尚無據此廢棄原裁定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受損害,向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雖受敗訴裁判確定,然抗告人於該案明確主張係為一部請求,並未拋棄其他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亦未再行催告抗告人就剩餘部分損害行使權利,自無從確認抗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即未消滅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109年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就任前,禁止抗告人行使裕國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權;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09年5月27日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9年11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此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司聲字卷第7至39頁)為證,且經調取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卷宗、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於109年11月25日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是否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依照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㈡又按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

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擔保利益人縱使於起訴時陳明僅就部分損害先為一部請求,就其未於催告期間內起訴或追加之剩餘損害部分,仍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不因擔保利益人嗣後得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另行起訴而有不同。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25日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已於109年12月25日以大里草湖郵局287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該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70萬元本息,並陳明其總損害金額合計為325萬1,816元而先為一部請求,固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司聲字卷第45至9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剩餘損害部分,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另行起訴或為訴之追加,仍應解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相對人自無須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剩餘損害部分,再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㈢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為一部請求,

並未拋棄其他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未再行催告抗告人就剩餘部分損害行使權利,無從確認抗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即未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既已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相對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再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方符規定云云。惟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雖於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70萬元本息,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為證,足徵抗告人並未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再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