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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郭德昌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對相對人管理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等國有土地有承租權等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案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因有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有彰化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於原法院固提出彰化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第14頁)。然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僅提出彰化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難謂已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抗告人既未再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裁定雖併予敘明抗告人未達釋明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的聲請門檻,但並非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且抗告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亦無再行深究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的必要。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