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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孫文崇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李珠順之債權人,李珠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279萬元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土地前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1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7年12月16日起至88年12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15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將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而受分配1254萬6193元,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且抗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次序7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故依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對李珠順之債權金額134萬8490元為其所受之訴訟利益,且相對人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經原審審查無誤後進行第一審審理程序並為判決,可認原審業已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8490元,抗告人亦依此計算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1547元。詎原裁定推翻自身於原審所為之認定,於判決後就訴訟標的價額再為相歧異之核定,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以相對人前開所受之訴訟利益為準,亦應以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分配之金額1254萬6193元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之認定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參照)。另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且抗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因相對人之債務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次序7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無誤,是相對人合併提起之訴訟為確認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抗告人因該抵押權、債權優先受償所得分配之金額1254萬6193元,予以剔除,核其上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就相對人確認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乃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系爭債權額1500萬元為準,惟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係以1279萬元拍定,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少於系爭債權額1500萬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應核定為1279萬元。又關於相對人請求剔除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相對人對李珠順之債權金額134萬849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1279萬元核定之。

㈡至抗告人提出之司法院民事廳82年5月1日(82)廳民二字第0

78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固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因債權人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出資額,所能獲得清償者,至多不超過其執行名義債權,而債務人之出資額未經拍賣,不知其交易價額,自應以債權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係相對人代位債務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與上開法律問題顯然不同,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於本件自難比附援引,前開抗告意旨,亦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再者,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

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原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本件原審法院因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予以重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命抗告人於限期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無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